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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婕与深圳市众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婕,深圳市众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02号原告:王婕,身份证住址: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通,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怀深,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众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何敬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冬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婕与被告深圳市众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通,被告委托代理人易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手机或平板电脑支架的固定座(E600-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1月27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33××××.X)。近来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大量与原告外观设计相同的同类产品,包括在京东网、天猫网等大型网购平台均有销售该侵权产品,经调查该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销售。为保全证据,原告在被告设立经营的京东网店“蜜途旗舰店”公证购买了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完全采用了涉案专利设计要点,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等生产工具;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成本在内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我方的网店很小,网络上显示的我方库存数量巨大是不真实的。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查明:一、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项产品名称为“手机或平板电脑支架的固定座(E600-5)”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3年11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33××××.X。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设计人、专利权人均为原告。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33033××××.X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为主视图。专利权图片内容显示:专利产品整体外形呈“L”字形,由夹板、连接杆、皮套组成,夹板整体形状为“V”字形(两块薄板的两侧以及后部环绕有弧形内凹台),由两块矩形薄板对扣组成,二者后部通过短圆柱相连,从主视图看,薄板中间厚两头薄,两侧及后部环绕有弧形内凹台,从左右视图看,薄板一端为圆弧形且表面均为光滑弧面;连接杆位于夹板后部与夹板垂直相接,外形为圆筒形状,其下半部四周均匀分布有纵向凹槽;连接杆上部套有圆柱形皮套,皮套顶端豁口呈“√”形;连接杆,夹板的上矩形薄板的上弧面、下矩形薄板的下弧面,其颜色均为深色,其余部件颜色均为浅色,由部件色差形成相应的图案。原告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2014年7月25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二、东莞市东部公证处(2015)粤莞东部第001050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1月21日下午,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对操作的该处计算机清洁性、网络连通性进行检查后,由公证人员依据原告涉案专利的普通许可权人“东莞市德蒙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怀深提供的网址及步骤,由公证人员操作计算机,进行了网页内容证据保全。公证保全的网页打印件内容显示:被告在京东网站上开设了网络店铺“蜜途旗舰店”,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蜜途懒人支架”(商品编号为1345860835);以“夏怀深”的名义向该“蜜途旗舰店”购买了两个被控侵权产品,订单号为8215545023(收货人信息显示收货人为夏怀深,电话152××××3098,地址为东莞市常平镇上坑大道96号),金额为人民币76元。被告确认其经营了涉案“蜜途旗舰店”,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2015)粤莞东部第001855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1月30日上午,公证人员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普通许可权人“东莞市德蒙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怀深来到东莞市常平镇司马商业二路108号A1蓝色铁皮厂房,在该厂房办公室内,对夏怀深向在场人员表示要求领取快递货物、签收快递单、领取快递货物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该厂房及其周围环境进行拍照。随后,公证人员与夏怀深一同将取得的快递货物带回到公证处二楼电脑室,监督夏怀深拆开上述取得的快递货物,并对该快递货物内装有的商品及购物清单进行查看并拍照,随后将上述商品及购物清单进行封存。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上有申通快递的详情单,单号为868958192727。拆除该快递包裹,被控侵权产品上无商标和厂家信息,包裹内还有一张购物清单打印件,显示的订单编号为8215545023,客户姓名为夏怀深,电话为152××××3098,商品编号为1345860835。将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除整体形状均呈近似“L”字形外,存在以下主要差异之处:1、原告专利的夹板整体形状为“V”字形(两块薄板的两侧以及后部环绕有弧形内凹台),被控侵权产品的夹板无该V”字形设计;2、原告专利的皮套豁口为“√”形,被控侵权产品则为“V”各视图基本相同;3、原告专利的连接杆外露部分与皮套的短端的比例约为1:1.5、与长端的比例约为1:2,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比例则约为1:3;4、被控侵权产品除皮套为深色外,其余部件为浅色,其部件色差与原告专利的部件色差形成相应的图案不同。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三、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晒照片费合计人民币4011.2元。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本院酌情确定。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款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收款收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的ZL20133033××××.X号“手机或平板电脑支架的固定座(E600-5)”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为同类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婕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仲 凯审 判 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兰健(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