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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4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红欣与郭向辉、黄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欣,郭向辉,黄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4953号原告:王红欣,男,汉族,1968年7月9日生,住汝州市。被告:郭向辉,男,汉族,1986年2月16日生,住汝州市。被告:黄素霞,女,汉族,1963年12月1日生,住汝州市。原告王红欣与被告郭向辉、黄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欣,被告郭向辉、黄素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3日,被告郭向辉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急需用钱,由被告黄素霞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承诺很快就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但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诿扯皮,拒不偿还,无奈具状诉之。被告黄素霞作为担保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向辉辩称,2013年5月份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年底我偿还过原告30000元。还款后借条也没有变动,大概2014年5月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9月我又偿还原告20000元,现在实际欠原告30000元,利息我按照约定的利息支付到2016年4月份。因资金暂时紧张无力偿还,以后有钱会尽快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按法律规定从2016年4月计算至本金30000元偿还完毕止。被告黄素霞辩称,借款是我担保的,我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其它同郭向辉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郭向辉经被告黄素霞担保向原告王红欣借款5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郭向辉、黄素霞给原告王红欣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红欣现金伍万元整,月息4分,使用期5个月,如到期归还不上,我愿用全部家产作抵押。担保期为二年,借款人,郭向辉;担保人,黄素霞,2013年5月13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诉称被告至今未予清偿,被告辩称现已偿还20000元,实欠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4月份,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2016年6月27日,被告黄素霞又向原告王红欣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13年5月13日,郭向辉在王红欣处借的伍万元现金是由黄素霞担保的,因担保期已过,担保人愿再担保三年,担保人,黄素霞,2016年6月27日。”现原告王红欣以被告拖欠欠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向辉偿还欠款50000元,被告黄素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借据、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向辉向原告王红欣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向辉应当偿还。被告黄素霞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借据上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且在2016年6月27日担保期限已过又向原告出具证明愿继续担保三年,故被告黄素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双方虽有明确约定,但约定过高,应按月息2分计算为宜。被告郭向辉辩称已偿还原告2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的陈述证据不足,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欣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内履行之日止)。被告黄素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红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郭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世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亚楠本判决所引用的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