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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3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段丽与王丹、朱瑞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丹,段丽,朱瑞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丹,女,198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滑县。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丽,女,1977年9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瑞光,男,197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上诉人王丹因与被上诉人段丽、朱瑞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丹的委托代理人董宏志、被上诉人段丽的委托代理人景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瑞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丹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朱瑞光虽未离婚,但双方关系僵持,长期分居,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朱瑞光未到庭,借条是否真实无法甄辩,并非只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债务均需夫妻共同偿还,除非有证据证明债务系法律规定的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段丽答辩称:原审认定借款属于王丹与朱瑞光夫妻共同债务事实清楚,朱瑞光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被答辩人也未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瑞光未到庭答辩。段丽向一审法院起诉求:原告段丽与被告朱瑞光经朋友介绍认识,数年前被告朱瑞光向原告段丽借款6万元,后被告朱瑞光每年为原告段丽更换借据。经原告段丽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段丽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朱瑞光与被告王丹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瑞光向原告段丽借款6万元,并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段丽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段丽人民陆万元整(60000),2015年5月归还,借款人:朱瑞光,2014年5月26日”。经原告段丽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该借款,被告朱瑞光、王丹至今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瑞光向原告段丽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原告段丽诉请被告朱瑞光偿还借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王丹与被告朱瑞光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行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庭审中,被告王丹辩称该6万元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是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该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一、被告朱瑞光、王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丽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段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保全费620元,��被告朱瑞光、王丹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理由,经查,该借款发生在上诉人王丹与被上诉人朱瑞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上诉人王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红卫审 判 员  李瑞增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