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1执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与纪智钰、熊秀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纪智钰,崔小平,崔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林顺美,李风英,李风英的委托代理人,肖孝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21执77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代表人丁启强。委托代理人赵紫明,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职员,住福建省顺昌县。被执行人纪智钰,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被执行人兼被执行人纪智钰的委托代理人熊秀凤,女,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崔小平,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被执行人兼被执行人崔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林顺美,女,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被执行人李风英,女,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被执行人兼被执行人李风英的委托代理人肖孝祎,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申请执行纪智钰、熊秀凤、林顺美、崔小平、肖孝祎、李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2016)闽0721民初3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纪智钰、熊秀凤、林顺美、崔小平、肖孝祎、李风英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为本金32997.71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车辆、林权、房产、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熊秀凤名下有位于顺昌县双溪城南东路6号蝶景湾XXX幢XXX室房产,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抵押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至2028年4月10日,抵押金额180000元。被执行人纪智钰、林顺美、崔小平、肖孝祎、李风英无房产权属登记。被执行人纪智钰、熊秀凤、林顺美、崔小平、肖孝祎、李风英在银行虽有存款,但帐户余额不足支付申请标的。被执行人纪智钰、熊秀凤、林顺美、崔小平、肖孝祎、李风英无林权、车辆权属登记。被执行人纪智钰、熊秀凤、林顺美、崔小平、肖孝祎、李风英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熊秀凤名下的房产已抵押给申请人并且为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上述财产目前暂无法变现。现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闽0721民初3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拥军代理审判员 徐谦翔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春英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