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谢涛与被告张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涛,张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2412号原告谢涛,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袁晓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海波,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莹,住河北省承德市。原告谢涛与被告张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涛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莹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涛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张莹向原告成立的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2014年6月16日前还款,月息5%,由王淑菊、杨立超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3日注销,2014年2月9日原该公司股东徐明海(亦是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本案原告享有公司所有债权,故本案谢涛以原告身份主张债权进行诉讼。被告张莹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款合同一份,担保人王淑菊、杨立超于担保人处签字予以确认,以证明上述事实。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莹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张莹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王淑菊、杨立超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承德市金澳投资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记录一份;3、股东身份证明一份;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5、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6、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以上2-6号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借款公司股东,该公司依法注销后,约定由原告享受公司所有债权,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采信。2-5号证据系承德市金澳投资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及公司注销登记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系承德市金澳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徐明海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16日,被告张莹与承德市金澳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5%。王淑菊、杨立超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莹及担保人王淑菊、杨立超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另查明,2014年1月7日,承德市金澳投资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徐明海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谢涛为公司监事。2014年10月13日,该公司经承德市双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公司注销后,徐明海与原告谢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谢涛享有公司全部股份,有权就公司存续期间的全部债权行使权利。本院认为,承德市金澳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莹及担保人王淑菊、杨立超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承德市金澳投资有限公司经承德市双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注销登记后,该公司股东徐明海与原告谢涛就公司存续期间的债权作出约定,由原告享有并可以行使公司存续期间的一切债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谢涛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谢涛与被告张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现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莹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谢涛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张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佳为人民陪审员 孙明子人民陪审员 石青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