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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8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龚楚金与西安林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思蓝、邓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楚金,西安林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邓夏,刘思蓝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8民初309号原告龚楚金,男。委托代理人龚协标,男。委托代理人刘光强,男,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西安林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安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2号西部国际广场西塔楼2502室。法定代表人邓夏,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邓夏,男。(缺席)被告刘思蓝,男。(缺席)原告龚楚金诉被告西安林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林安公司)、刘思蓝、邓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楚金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龚协标、刘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林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夏、被告刘思蓝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5日,原告龚楚金与被告西安林安公司在镇巴县城签订了一份矿山掘进采矿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主要是:1、西安林安公司将镇巴县栗子垭锰矿白家垭矿区(一矿区)全部矿洞中的平巷、天井等工程承包给龚楚金,采取大包方式,即工程施工所需设备、材料、安全、生活设施等及工程的全部费用,由龚楚金承担。2、按照西安林安公司设计方案,组织施工。3、工程单价为,①平巷、联络道、准采矿穿每米1800元,②天井,含天井穿通,每米2200元,③扩帮压顶每立方米450元,④采矿220元/吨、副产矿150元/吨。4、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本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双方均不承担责任,一方可以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5、本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5日,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合同签订时,龚楚金向西安林安公司交纳安全风险保证金50万元,由被告西安林安公司出具收条一张。龚楚金生产3个月后,西安林安公司未再通知复工。在镇巴县经济合作局的协调下,西安林安公司于2012年9月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下余20万元保证金一直未给原告退还。现原告得知,西安林安公司股东是刘思蓝(持股70%,出资700万元),邓夏(持股30%,出资300万元)。2012年10月10日,邓夏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刘思蓝,另约定此次股份转让之前因西安林安公司取得的探矿权涉及的债务以及邓夏以前引起的债务全部由邓夏承担。邓夏股权转让后,林安公司实际股东只有刘思蓝一人,刘思蓝对外应承担民事责任。现下欠原告保证金20万元,经多次索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西安林安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并由被告刘思蓝、邓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西安林安公司、刘思蓝、邓夏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龚楚金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0年7月15日西安林安公司与龚楚金签订的矿山掘进采矿工程承包合同,主要证明原告为承包镇巴县巴山镇栗子垭矿区掘井及采矿工程。2、西安林安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出具的收据一张,内容是收到龚楚金施工队安全保证金50万元,出纳张丽。上述2份书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采信上述证据。3、原告当庭陈述,其与西安林安公司原股东邓林锋签的承包合同,所交保证金5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与现金交割方式完成,生产了3个月,掘井不到200米,由公司共付工程费用20多万元。2012年9月,在镇巴县经合局原局长蒋洪的协调下,退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下余20万元一直拖欠未退还。被告西安林安公司、刘思蓝、邓夏未到庭提交证据。(三)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1、本院(2015)镇巴民初字第0057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主要证明西安林安公司受让镇巴县栗子垭锰矿,刘思蓝支付转让款2250万元,西安林安公司股东、股权变化情况、西安工商局于2014年1月16日吊销了西安林安公司营业执照等事实。2、对镇巴县栗子垭锰矿看管人员的调查以及对西安林安公司注册时的住所地,陕西西部现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管李建刚的调查,均证明西安林安公司住所地现地址不详,被告刘思蓝、邓夏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原告龚楚金与被告西安林安公司在镇巴县城签订了一份矿山掘井采矿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西安林安公司将其所有的镇巴县栗子垭锰矿一矿区全部矿洞中的平巷、天井、采矿等工程承包给龚楚金施工,采取大包方式,即工程施工所需设备、材料、安全、生活设施及工程劳务的全部费用由龚楚金承担。2、龚楚金按照公司的设计方案组织实施。3、工程单价为,①平巷、联络道、准采矿穿每米1800元;②天井、含天井穿通,每米2200米;③扩帮压顶,每方450元;④采矿每吨220元,副产矿每吨150元。4、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本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双方均不承担责任,一方可以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5、本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5日。合同由西安林安公司加盖公章,发包方原公司股东邓林锋签字、承包方龚楚金签字。约定合同盖章签字后生效。2010年8月11日,龚楚金向西安林安公司交纳安全保证金50万元,由西安林安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是:收到龚楚金施工队安全保证金50万元,加盖公司印章,出纳张丽签字。龚楚金在合同签订后开始组织施工,施工掘进3个月,完成掘井长度约200米,由西安林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0余万元。此后,西安林安公司歇业,龚楚金未再进场施工。所交保证金50万元,龚楚金要求西安林安公司返还。2012年9月,在镇巴县经合局的协调下,由西安林安公司返还给龚楚金风险押金30万元,下余20万元一直拖欠至今未能返还。另查明,西安林安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在西安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有股东2人,其中邓夏认缴出资额450万元,持股比例45%,邓林锋认缴出资额550万元,持股比例55%。2010年5月5日西安林安公司以价格2750万元将镇巴县栗子垭锰矿整体受让。2011年12月10日,股东邓林锋将其公司股权550万转让给新股东刘思蓝,邓林锋退出股东会,股东邓夏将其公司15%股权150万元转让给刘思蓝,刘思蓝持股70%,出资700万元,邓夏持股30%,出资300万元。此时,西安林安公司股东是刘思蓝、邓夏。2012年10月10日邓夏与刘思蓝签订了西安林安公司股东内部股权转让协议,并经镇巴县经贸局见证。主要内容是:邓夏将其持有的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刘思蓝,转让股权价格为700万元。对债务问题双方约定:“在此次股权转让之前因西安林安公司取得的探矿权涉及的债务以及邓夏以前引起的债务全部由邓夏承担,与刘思蓝无关。因西安林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收购栗子垭锰矿及矿山所发生之债务由刘思蓝承担。本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该公司股东由两人变为刘思蓝一人。西安林安公司自2011年以来未接受企业审核,已被西安市工商局于2014年1月16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龚楚金与被告西安林安公司所签订的矿山掘进工程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约定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原告龚楚金已按照合同约定进矿掘井并另交安全保证金50万元,被告西安林安公司在原告执行合同时,只履行部分给付工程款义务后,采取停工方式,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双方应采取补救措施,但被告未予采取补救措施并返还原告保证金,而是采取逃避方式,故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双方所签合同义务,被告已违约。双方所签合同已于2010年7月15日届满,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合同依法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安全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三被告应如何承担公司债务的民事责任问题。西安林安公司现状是在2014年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未依法进行清算,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公司法人资格自然存在,西安林安公司主要资产是收购的镇巴县栗子垭锰矿。被告西安林安公司收取原告安全保证金,在合同终止后应负有退还责任。公司股东邓夏在将其股份转让后,与新股东刘思蓝达成的协议,约定在2012年10月10日之前的西安林安公司的债务全部由邓夏承担,而被告西安林安公司应返还的安全保证金之债是发生在2012年10月10日之前,被告邓夏负有追还保证金的责任。被告刘思蓝作为西安林安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唯一股东,对西安林安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在不能区分刘思蓝个人财产与西安林安公司的财产所有权界限时,刘思蓝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对外也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二)项、第九十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林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龚楚金安全押金20万元;被告邓夏、刘思蓝对被告西安林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返还押金20万元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夏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西安林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西安林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审 判 长  唐 平审 判 员  李昊煜人民陪审员  韩方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