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字第6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彭程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刘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彭某,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字第6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456号亚大时代大厦19楼、20楼。负责人肖建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委托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向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受理费通知,限其于2016年9月14日之前预交上诉费用600元,但其未按期预交上诉费用,也未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