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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梅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男,生于1982年6月7日,汉族,无业。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晋辉,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仁检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及其辩护人李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被告人梅某无证驾驶未年检的川z18885号小型轿车搭乘王某从S40遂资眉高速沿眉山市东坡区往仁寿县方向行驶。10时许,当车行驶至S40遂资眉高速公路K169+100M处时,该车驶出路外与山体撞击后侧翻,造成梅某受伤,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梅某、王某血液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梅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梅某的亲属赔偿了死者王某父母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梅某血样提取笔录、梅某、王某含毒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陈某某、曾某、杨某、王某、雷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无证驾驶未年检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了死者父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剑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莉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