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4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郭秀香与吴向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香,吴向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4527号原告:郭秀香,女,194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兆杰,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绪明,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向前,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招远市。原告郭秀香与被告吴向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兆杰、高绪明、被告吴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447.62元、残疾赔偿金21749元(16730元×13年×10%)、误工费15240元[120元×(7天+120天)]、护理费5280元(120元×7天×2人+120元×3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5元(15元×7天)、病号服35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莱西市日庄镇xx村从事粉丝加工工作。2016年7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严重受伤。被告吴向前辩称:1、原告对其本人受伤的原因未提及,请求赔偿的数额不合理,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并非雇佣关系,被告只是提供工作场所,原告自愿来工作,计件报酬;2、切粉这份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2016年7月8日上午7时许,原告郭秀香因着急包装粉丝,便抢着切粉丝。在一切都准备就绪落铡刀的瞬间,原告突然把手伸进铡刀口,虽然被告及时收手也导致原告左手拇指受伤。原告系自己的责任造成本次伤害;3、原告受伤后,我及时将原告送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13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向前在日庄镇xx村经营粉丝厂。原告自2016年4月起在该粉丝厂工作(包装粉丝),日工资20元—30元。2016年7月8日,原告在切割粉丝过程中,被被告操作的铡刀切伤左手。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拇指不全离断(左);2、示指尺侧指固有动脉及固有神经断裂(左);3、中指双侧指固有动脉及固有神经断裂(左);4、中指指深屈肌腱断裂(左);5、中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6、环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28447.62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2016年8月22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拇指远节基底部骨折、中指中节指骨骨折、环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为90日—120日,护理时间建议为20日—3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雇佣关系成立。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包装粉丝工作,原告切割粉丝,是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能充分注意到自身安全保护,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称原被告双方并非雇佣关系,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虽在提供劳务期间日收入为20元—30元,但其为被告提供劳务尚不足一年,以此收入为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欠妥,其误工损失按每天76元计算为宜。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其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76元计算为宜;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45天。原告请求的护理时间过长,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以25天为宜,且应包含住院时间。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请求病号服35元,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5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应抵顶赔偿款。综上,原告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8447.62元、残疾赔偿金21749元(16730元/年×13年×10%)、误工费3420元(76元/天×43天)、护理费2432元(76元/天×7天×2人+76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140元(20元×7天),合计56188.62元,由被告吴向前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9332.03元(56188.62元×70%)。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应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向前赔偿原告郭秀香经济损失39332.03元(已付13000元);二、被告吴向前赔偿原告郭秀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3650元,由被告吴向前负担3050元,原告郭秀香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作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伟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