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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国平、陈军红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平,陈军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刑初3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平,男,1976年8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人李国平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9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8月19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现居住原住址。被告人陈军红,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人陈军红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平、陈军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俊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平、陈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国平、陈军红等人来到无为县仙踪林KTV二楼VIP包厢内唱歌。李国平因酒多发泄情绪任意损毁歌厅内物品,李国平、陈军红用啤酒瓶、烟灰缸等物砸毁电视机等物品。经鉴定,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4004.94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国平、陈军红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国平于2016年5月9日到无为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陈军红于2016年7月1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福渡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李国平、陈军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1、王某2、崔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国平、陈军红的供述;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仙踪林KTV电视机等物品被砸损失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平、陈军红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平、陈军红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国平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军红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军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俊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慧慧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