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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3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艳林,徐大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3362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XXX号XXX楼。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伟,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林,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英山县石头咀镇程璋河村四组。被告:徐大辉,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淝南乡徐湾村后徐组122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XXX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慧,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张艳林、徐大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伟和被告张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大辉、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毕某某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2014年12月1日,张艳林驾车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星公路发生16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毕某某车辆受损,公安部门认定张艳林承担全部责任。张艳林所驾驶的大型专项作业车系徐大辉所有,徐大辉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后毕某某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原告向毕某某赔偿修理费100,000元并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张艳林辩称:对原告支付毕某某100,000元保险理赔款无异议,其系为徐大辉打工而非合伙关系,故赔偿款应由徐大辉承担。被告徐大辉未作答辩。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2,000元已赔偿完毕,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大辉为沪A1XX**大型专项作业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车主,其就肇事车辆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12月1日8时51分许,被告张艳林驾驶肇事车辆沿浦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浦放路口北侧约200米处,由于操作不当,肇事车辆冲入前方遇红灯排队等候的机动车队伍中,撞击毕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0XX**的小型轿车等多辆机动车,并致多车发生连环相撞造成毕某某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由被告张艳林的过错导致,其负全部责任,其他各方无责。毕某某就沪D0XX**小型轿车向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分损保额577,796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事故发生后,毕某某对沪D0XX**小型轿车进行了维修,原告向毕某某支付理赔款100,000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另,前述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者沙先亮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三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本院作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沙先亮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保险人,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代位被保险人向保险事故的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的是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属于法定请求权转让,保险人行使的是原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法院应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太保上海分公司在(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938号案中已经赔付了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生效判决未确认张艳林与徐大辉系雇佣关系,张艳林亦未提供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张艳林关于其与徐大辉系雇佣关系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徐大辉在(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938号案件中自认其与张艳林系合作关系,由徐大辉提供车辆,张艳林提供驾驶技术,故可以确认徐大辉对肇事车辆的运行处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同时也在肇事车辆的运行中获得收益,其应对毕某某的事故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张艳林作为直接侵权人,对交通事故负有过错,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张艳林、徐大辉在本次事故中负有的过错,综合两人对肇事车辆的支配管理及通过车辆运行而获益的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张艳林、徐大辉对毕某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大辉、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50,000元;二、被告徐大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50,000元;三、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艳林、徐大辉各负担57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一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