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35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北京华元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元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北京中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5895号原告北京华元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甲166号1层125。法定代表人徐元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威,北京卫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10号1号院(中关村瀚海国际大厦7层706房间)。法定代表人孙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喜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宗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华元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汇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邵小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闫洪、马仲兰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元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威,被告中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喜东、邱宗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元汇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华元汇公司与中矿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华元汇公司为中矿公司分析材料,制定贷款策略,并协助中矿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同时合同约定,在银行批贷函通知下来后而申请人在领贷签字前,中矿公司应向华元汇公司支付贷款总额的百分之三的服务费。签订合同后,华元汇公司收集分析了中矿公司的财务资料,同时和相关金融机构积极洽谈、协调,最终于2015年7月成功完成贷款服务,南京银行批准贷款1300万元,且中矿公司也在银行签署了相关贷款申领文件等。但此后,中矿公司开始以各种借口拖延、推脱付款义务,并一再请求华元汇公司减免费用。中矿公司的这种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严重违反,同时,其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也严重侵犯了华元汇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此华元汇公司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中矿公司给付代理费人民币390000.00元及利息损失2441.83元(截止到2015年9月22日),合计:人民币392441.83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中矿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矿公司辩称:华元汇公司在其起诉状所称的南京银行中矿公司贷款1300万元一事与华元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华元汇公司没有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提供代办银行贷款服务的任何工作,华元汇公司无权获得任何费用,理由为: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华元汇公司向中矿公司陈述说华元汇公司与有关银行有关系,可以帮助中矿公司办理银行贷款而不用提供任何的担保抵押,于是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是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华元汇公司没有履行任何的服务,华元汇公司诉称的向南京银行贷款1300万元是中矿公司自己亲自完成的,与华元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华元汇公司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华元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华元汇公司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甲方中矿公司与乙方华元汇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本着平等自愿规则,就甲方委托乙方办理银行贷款申请,提供代办服务等相关事宜达成共识,签订如下条款:......第二条:为申请贷款之需,甲方应当按照乙方要求提供向贷款银行缴纳银行要求的个人身份证、资信状况等相关证明文件材料,并对上述文件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乙方具有核实权。如因甲方伪造编造或提供虚假资料,导致本协议或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无效的,由甲方赔偿贷款银行和乙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若中途此业务停止操作,乙方享有全权处置甲方办理业务时所提供材料的权力。特殊情况下可销毁处理。第三条: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贷款总额的百分之三的服务费,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即日向乙方支付前期费用,在银行批贷通知下来而申请人在领贷签字前,申请人应按约定向被委托方缴纳全部服务费。申请人不按约缴纳服务费的,被委托方可以随时通知银行停止放贷。......第六条: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和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华元汇公司与中矿公司在上述协议上盖章。2015年7月24日,南京银行向中矿公司批贷1300万元;2015年7月底,南京银行向中矿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5年12月份南京银行向中矿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诉讼中,华元汇公司称中矿公司获得上述1300万元贷款是其履行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结果;中矿公司称华元汇公司未参与获得上述贷款的过程,上述贷款与华元汇公司无关。诉讼中,华元汇公司和中矿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华元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元霞与中矿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浩的短信记录。其中,2015年6月15日徐元霞向孙浩汇报贷款进度,孙浩回复”我们会随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的”;2015年7月24日南京银行向中矿公司批贷当天徐元霞告知孙浩”南京银行1300万,今日放款1000万,请查询”,孙浩回复”很抱歉,我现在不方便接电话”;2015年7月28日,徐元霞发信息给孙浩”我在会议室等你”,孙浩回复”稍等片刻”,”马上就好了”;后徐元霞多次发消息给孙浩催要服务费39万元,孙浩于2015年8月21日回复”我现在陕西出差,周末回去,下周一二落实你的事情”,2015年8月21日回复”我已出差回北京,现在安总家里有事不在公司,等她周末回来后你过来咱们落实这件事”,2015年9月15日回复”我又一次过问了安总,她坚持认为你们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如果走法律程序你们肯定不会有满意结果,所以还是建议大家坐下来商量为好”,”安总坚持认为不是我们不遵守契约精神,而是你们确实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你们总不能签了个合同什么也不做就来收钱吧,不信你可以问问你的法律顾问,你们有什么证据能证明你们为我公司的融资工作做出了贡献?所以走法律程序是不会有结果的”。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诉讼中,华元汇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应义务,向本院提交了提交了2015年7月24日华元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元霞与中矿公司财务总监安某的信息往来记录。徐元霞:”孙总,安总,南京银行1300万,今日刚刚银行放款手续完成1000万,请查询”,安某:”徐总:谢谢你让我们认识了南京银行”。华元汇公司当庭出示了上述信息的原始载体手机,该信息详情中显示安某的手机号码为189XXXX****。中矿公司确认安某系其财务总监,其手机号码亦与华元汇公司提供的信息详情中显示的手机号码一致,但中矿公司认为手机号码可以设置,故对该信息不认可。诉讼中,华元汇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应义务,向本院提交了提交2015年7月28日华元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元霞等与中矿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浩的谈话录音。该录音中,孙浩称:”这个事刚才我给她打电话问了一下,事情这样,按道理讲,你做事情给你报酬是肯定的,做人要讲信用,这是肯定的,首先咱们得按规矩办事。””她是什么意思,说你们俩谈的不是很愉快,她心里也有些不愉快,这个融资贷款的事,贷款没能达到我们理想的额度。因为你看,我们房子2000多万,那房子做抵押、做综合,结果什么都没有,答应给我们帮银行沟通,最后呢,就用这个房子做抵押了1000多万,本身这个房子就值2000万,按照市场上的,用房子做抵押能做1500万。””你听我说啊,她是有这么个不愉快,那是我们跟银行沟通的问题了。第二个事情,咱们华元汇说的很好,她认为在做过程当中没有得到她想要的服务程度。你听我说,她认为没有达到想要的服务程度,你给我介绍拿个介绍费,拿的太多了这意思。我跟安总说,第一呢不管多少你要跟华元汇商量,我刚才已经说她批评她了,你不跟人家华元汇商量是不对的。你俩这事弄僵了不好,咱们做事的讲信用,以后再找人帮忙办事人家说出去咱们办事不讲信用,我从来不爱听这话,我不管是什么事,宁愿自己吃点亏,名气很重要。””所以我跟她讲,你这事跟徐总商量一下。第二件事,有些事你得实事求是,邮储银行的我问了一下,邮储银行华元汇做了很多事,实际上你并没有做什么事,那个事做下来没要你抵押,没让你抵押,就说人家办的不错,这个你得承认吧,这个你该给人家给人家,她一直没说话。这件事人家确实做了工作,你得给人家咱们做事不能不讲信用。这块1000万的3%后面还有没有,我的意思你跟华元汇好好商量一下,听听你的意思。”中矿公司确认孙浩系其法定代表人,但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中是否为孙浩的声音不清楚,同时认为该录音经过剪辑改动;经本院询问释明后,中矿公司不申请对该录音进行相应司法鉴定。诉讼中,中矿公司为证明南京银行贷款系其自行完成,向本院提交了中矿公司安某与南京银行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7月21日之间的邮件往来打印件,华元汇公司对该部分邮件往来不予认可。诉讼中,中矿公司称其曾催促华元汇公司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华元汇公司称中矿公司从未有催促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中矿公司就其曾催促华元汇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诉讼中,经本院询问,中矿公司确认在获得南京银行贷款过程中,其未委托过案外人处理相关事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华元汇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保密协议》、手机短信、电子邮件、谈话录音,被告中矿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电子邮件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元汇公司与中矿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双方均提交了华元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元霞与中矿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浩之间的短信记录,双方提交的短信记录内容重合,且双方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该短信记录证明力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有异议但不足以反驳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华元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7月24日华元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元霞与中矿公司财务总监安某的信息往来记录,且当庭出示了上述信息的原始载体手机,该信息详情中显示安某的手机号码为189XXXX****。中矿公司确认安某系其财务总监,其手机号码亦与华元汇公司提供的信息详情中显示的手机号码一致,但中矿公司认为手机号码可以设置,故对该信息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华元汇公司提供了前述信息的原始载体,该信息原始载体显示的相对人手机号码与中矿公司财务总监安某手机号码一致,中矿公司称手机号码可以设置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常识相悖,故本院对华元汇公司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诉讼中,华元汇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7月28日华元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元霞等与中矿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浩的谈话录音,并明确表示能够提供该录音的原始载体;中矿公司确认孙浩系其法定代表人,但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中是否为孙浩的声音亦不清楚,同时认为该录音经过剪辑改动;经本院询问释明后,中矿公司不申请对该录音进行相应司法鉴定,在此情况下,中矿公司的上述异议不足以反驳华元汇公司提交的该录音证据,故本院对该录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双方提交的徐元霞与孙浩之间的短信记录亦能够显示2015年7月28日徐元霞与孙浩有过会面,这也是本院对上述录音证明力予以认可的另一考量因素。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讼中,中矿公司称其曾催促华元汇公司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华元汇公司称中矿公司从未有催促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中矿公司就其曾催促华元汇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中矿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中矿公司称从南京银行获得的1300万元贷款系其自行完成,与华元汇公司无关。但本院前述认定的证据内容已经能够证明华元汇公司实际参与了中矿公司从南京银行贷款的过程并做出了相应努力,故中矿公司的前述主张与现有证据明显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中矿公司委托华元汇公司办理银行贷款后,中矿公司已经实际获得南京银行贷款1300万元,且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华元汇公司实际参与了获得该贷款的过程并做出了相应努力,在如前所述中矿公司未有催促华元汇公司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认定华元汇公司依据双方委托合同为中矿公司获得了前述贷款1300万元。华元汇公司据此要求中矿公司向其支付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费用3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诉讼中,中矿公司亦主张其曾自行与南京银行有过沟通联系,但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委托事项不具有身份依附性,中矿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其自行与贷款银行有部分沟通联系,与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不冲突,中矿公司以此作为华元汇公司未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的依据,缺乏逻辑合理性,亦有违常理,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与抗辩不予采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就中矿公司应向华元汇公司支付前述39万元的时间做出了约定,在中矿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华元汇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况下,势必给华元汇公司造成相应利息损失,故华元汇公司要求中矿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利息损失的计算期间,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中矿公司应向华元汇公司支付前述款项的期限为”在银行批贷通知下来而申请人在领贷签字前”,诉讼中,双方确认前述南京银行贷款1300万元,中矿公司2015年7月底获得1000万元,12月份获得300万元;双方均未就中矿公司领取贷款的具体时间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但均认可最终获得贷款的时间为2015年12月底,本院据此将中矿公司实际领取贷款的时间确定为2015年12月31日,在此情况下,华元汇公司要求中矿公司自2015年12月31日起向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本院认为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已能对本案作出裁判,故对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华元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三十九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华元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八十七元,原告北京华元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小辉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