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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安庆市恒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娟、刘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恒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陈娟,刘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820号原告:安庆市恒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1.3平方公里发展企业工业园8号。法定代表人:占德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皇,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百灵,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娟。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勇平,江苏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勇平,江苏泽友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安庆市恒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飞独任审理。2015年8月3日,原告申请追加刘俊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中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9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3月18日和2016年8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百灵和被告陈娟、刘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勇平到庭参加首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百灵和被告刘俊及其与被告陈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勇平到庭参加后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庆市恒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娟、刘俊共同给付价款65700元。被告陈娟、刘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娟、刘俊共同给付价款39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陈娟、刘俊供应白乳胶。截至2014年末,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96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陈娟、刘俊共同辩称:原告确实向两被告供应白乳胶,两被告也同意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但是两被告已经向原告给付了全部价款。在最后陈述中,两被告又称只欠原告339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其中两段系电话通话录音,一段为现场对话录音,被告对上述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无法证实录音时间。上述现场对话录音时长57分钟,原告提交的录音文件名称注明录音时间为2015年3月8日,被告刘俊在录音6′45″也已经明确当天为3月8日,原告系在业务往来结束后诉讼前委托其员工向两被告催要货款而形成上述录音,故应当是在2015年。2、被告刘俊在对话中陈述“压货26000多块”,结合原告提交的26100元的欠条,可以确认上述欠条对应的价款尚未给付。被告刘俊和陈娟在对话中多次自认欠款“4万块”,并承诺在4月份给付原告。两被告显然对与原告之间的账目应当是清楚的,这“4万块”可以真实的反映截至2015年3月8日的欠款金额。被告刘俊在对话25′06″陈述“王超那里有多少钱,你们反正是39000多块,王超个人还有2000多块钱波”,结合欠条金额26100元和2014年9月29日交货17500元、2014年10月25日交货6000元,以及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付款10000元的情况,可以证明两被告尚欠价款的金额为39600元。3、对于被告陈娟、刘俊共同提交的2014年3月23日出具欠条后至2014年10月27日付款10000元前的其他付款凭证,原告认为给付的是其他货款并提交了对应上述货款的收款单、送货单记账联、物流托运单。上述收款单、送货单记账联、物流托运单虽然未有被告方签字确认,但是最后两次交货金额23500元扣除最后一次付款10000元,加上“压货”26100元的金额后为39600元,符合两被告自认的欠款金额“39000多块”,可以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收款单、送货单记账联、物流托运单对应的货物给两被告,即两被告主张的2014年10月27日之前的付款对应的是原告其他供货。4、对被告陈娟、刘俊共同提交的“2015/06/15的存款单”,原告不予认可。首先,该份所谓“存款单”虽然形式上符合自动存款机的存款回单,但是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两被告亦未提供金额机构的其他证明,故对该份“存款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次,“存款单”并非权利凭证,也未记载存款人的身份,在无其他证据辅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系两被告进行的存款操作。最后,被告刘俊自认与王超个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金额为“2000多块”,故即使两被告在2015年6月15日向王超给付了2000元,也不是给付原告的涉案货款。5、对于被告陈娟、刘俊主张的2015年5月29日给付王超2000元以及2015年9、10月份给付王超3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3月4日开始向被告陈娟、刘俊供应乳胶。2014年3月23日,被告陈娟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今欠到安庆市恒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白乳胶胶款人民币大写:贰万陆仟壹佰元整,小写:26100元”。此后,原告继续向两被告供应乳胶,每批货物均即时结清价款。2014年9月29日,原告交付17500元货物给两被告,2014年10月25日,原告再次交付6000元货物给两被告。两被告未能及时足额结清上述两笔价款,于2014年10月29日给付原告10000元后未再付款。连同欠条所载“压货”价款26100元,两被告结欠原告价款39600元。2015年3月8日,原告委托其员工王超和黄皇至两被告住所催要货款。另查明,被告陈娟、刘俊于2011年4月18日在丹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陈娟、刘俊供应乳胶,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96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尚欠价款39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娟、刘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庆市恒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价款3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陈娟、刘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 飞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傅爱林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