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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2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赵某2、赵某3等与赵某1、赵某5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靳某,王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2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大专文化,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2,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邢台市桥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3,女,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邢台市桥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4,女,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邢台市桥东区。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河、曹丽娜,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某5,女,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邢台市中医院护士,中专文化,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审被告:赵某6,女,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高中文化,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审被告:靳某,女,196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邢台市桥东区。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某,女,194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邢台市桥东区。上诉人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赵某2、赵某3、赵某4,原审被告赵某5、赵某6、靳某、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改判。一、上诉人取得拆迁房产是基于拆迁安置协议。该拆迁安置协议是上诉人取得涉案房产的基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上诉人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在该协议有效的前提下,涉案房产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不是遗产,不应当发生继承。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财产认定为遗产错误。二、本案上诉人父亲赵海军、母亲靳某与原审被告王某及其丈夫赵孟春长期共同生活,赵孟春、赵海军相继去世,家庭财产未分割,不能确定哪一部分财产是赵孟春的个人财产,无法确定遗产范围,一审判决作出分割没有事实依据。三、本案涉案房产置换前的房产,虽登记在王某名下,但依据村委会出具证明,该房产包含三部分:赵孟春、赵晓春、赵春和三兄弟各有一部分。其中赵晓春的部分由赵海军继承,此部分为赵海军的遗产,应从中扣除。四、本案涉案房产拆迁前,赵海军、靳某夫妻曾出资进行翻建,对于增值部分,应当从中扣除。赵某2、赵某3、赵某4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的父亲赵孟春和母亲王某共同拥有位于邢台市桥东区东关北街47号(新号46号),面积555.07平方米的房产一处,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虽登记在王某名下,但是在王某与赵孟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赵孟春去世,其财产的一半应为遗产。赵孟春生前未留下任何形式的遗嘱,故其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被上诉人作为赵孟春的亲生女儿,是合法继承人,完全有权继承赵孟春名下遗产。二、上述登记在王某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证,为国家行政部门出具,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现此处房产已拆除,置换的六套房产坐落于邢台市桥东区红星东街与平安路交叉口康桥尚城小区。赵孟春去世后其财产应根据该土地使用权证所得相应比例的拆迁置换权益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父亲赵海军与母亲靳某共同建造的天宇浴池,被上诉人无异议。对一审判决少分的房产,念及亲情关系,不再上诉主张自己的权益。赵某5、赵某6、靳某述称,同赵某1的上诉意见。王某述称,诉争房产不应该都给赵某1,还有其女儿的份额。赵某2、赵某3、赵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父亲赵孟春的遗产份额,对赵某2、赵某3、赵某4所应继承的房产份额进行合理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赵某1、赵某5、赵某6、靳某、王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孟春与被告王某婚后共生育一子三女,长子赵海军、长女赵某2、次女赵某3、三女赵某4。赵海军与靳某结婚后,共生育二女一子,即长女赵某5、次女赵某6、长子赵某1。1997年4月11日,王某取得位于邢台市桥东区东关北街47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55.07平方米。该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产权也登记在王某名下,产权面积为255.9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证号043002、043003号。赵孟春于2009年10月18日死亡,赵海军于2013年5月21日死亡。2015年1月9日,被告王某与被告赵某1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被告王某自愿将位于邢台市桥东区东关北街47号房产中属于王某的部分全部赠与给孙子赵某1所有。2014年7月27日,被告赵某1与邢台市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邢台市桥东区东关北街47号房产的《邢台市桥东区东关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中的房屋产权置换测算详单栏内载明:经认证的土地面积为595.0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448.57平方米;房屋产权置换明细栏内载明:被征收土地面积595.06平方米,按土地面积置换,置换比例为1:1.2,置换新楼面积为714.072平方米,奖励面积为59.506平方米,置换新楼总面积为773.58平方米;房屋、空地及附属物补偿费、搬家费、过渡费明细栏内载明:天宇浴池设备及其他补偿费用为110000元,附属物补偿费1000元、搬家费4486元,累计综合补偿款共计115486元;置换住宅面积冲抵明细栏内显示共置换六套房产,分别为:1、2-1-102,住房建筑面积129.39平方米,地下室面积21.25平方米,所需土地面积143.77平方米;2、2-1-201,住房建筑面积126.02平方米,地下室面积14.83平方米,所需土地面积148.26平方米;3、7-1-1902,住房建筑面积128.86平方米,地下室面积11.85平方米,所需土地面积126.33平方米;4、7-1-1903,住房住房建筑面积128.86平方米,地下室面积8.42平方米,所需土地面积126.33平方米;5、3-2-103,住房建筑面积95.98平方米,地下室面积11.33平方米,所需土地面积95.98平方米;6、3-2-102,住房建筑面积95.98平方米,地下室面积14.10平方米,所需土地面积95.98平方米。以上六套房屋所需土地面积共计736.65平方米,置换新楼可冲抵面积773.58平方米,置换后剩余面积28.41平方米;置换住宅价款冲抵明细栏内载明:应交地下室房款(1750元/㎡)143115元,累计综合补偿款115486元,应补交差额58708元。差额58708元是由被告赵某1支付的。现涉案房产已拆除,置换的六套房产坐落于邢台市桥东区红星东街与平安路交叉口康桥尚城小区内,均已交付给被告赵某1。三原告对被告赵某1与邢台市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邢台市桥东区东关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的置换补偿内容均没有异议。另查明,原邢台市桥东区东关北街47号,后改为邢台市桥东区东关北街46号。位于院内的天宇浴池是被告靳某与赵海军共同建造。赵孟春在世时与被告王某一直与靳某、赵海军一家共同生活,涉案房产拆迁前一直是四被告在此居住。赵孟春生前针对该涉案房产未留有遗嘱。在诉讼中,被告靳某、赵某5、赵某6均表示其自愿将自己继承被继承人赵孟春、赵海军的遗产份额转让给被告赵某1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原位于邢台市桥东区东关北街46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虽登记在被告王某一人名下,但是在被告王某与赵孟春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应认定为系被告王某与赵孟春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赵孟春死亡,应先将诉争房产的50%份额分出为被告王某所有,其余的50%份额为被继承人赵孟春的遗产。被继承人赵孟春生前未留有遗嘱,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三原告与被告王某及赵海军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对被继承人赵孟春的遗产进行继承,遗产分割前,赵海军也相继死亡,未留有遗嘱,赵海军的继承权应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被告王某、靳某、赵某1、赵某5、赵某6。虽然涉案房产因拆迁而拆除,但根据该土地使用权证所得相应比例的拆迁置换权益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以被告赵某1名义与邢台市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邢台市桥东区东关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三原告对置换补偿内容也无异议,双方选择的是按土地面积置换,包括奖励面积可置换新楼总面积为773.58平方米,置换的六套房产总面积为736.65平方米。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在本案中,被继承人赵孟春与被告王某一直与赵海军一家共同生活,赵海军在世时,对被继承人赵孟春及被告王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赵海军作为家里唯一的儿子,对家庭付出较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在劳务方面也给予了主要扶助。赵海军死亡后,其母亲王某也一直与其妻子及子女(即被告靳某、赵某5、赵某6、赵某1)共同生活,并照顾被告王某的生活起居。故在分配遗产时,赵海军应多分,因赵海军已去世,其继承权应由被告王某、靳某、赵某1、赵某5、赵某6继承。被告王某、靳某、赵某5、赵某6均表示同意将属于其的产权份额给予被告赵某1。因天宇浴池是赵海军与靳某共同建造,并且在拆迁前也一直由四被告在此居住,因此对天宇浴池的补偿费用及附属物补偿费、搬家费、过渡费,共计115486元应归四被告各自所有。对于置换新房的双气初装费、燃气费、暖气费及地下室房款均是用给予被告的补偿款冲抵的,并且被告又补交差额款58708元。综上所述,考虑被告方尽的义务较多,应多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兼顾被告支付的各项款项数额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由原邢台市桥东区东关北街46号院置换的位于邢台市桥东区红星东街与平安路交叉口康桥尚城小区2-1-102号、2-1-201号、7-1-1902号、3-2-103号、3-2-102号房屋及其配套的地下室归赵某1所有;7-1-1903号房屋及其配套地下室归三原告共同所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对被告提出的涉案房产有一部分是赵海军继承赵晓春和赵春和的遗产,该房产应全部归被告赵某1所有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该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原邢台市桥东区东关北街46号院置换的位于邢台市桥东区红星东街与平安路交叉口康桥尚城小区2-1-102号、2-1-201号、7-1-1902号、3-2-103号、3-2-102号房屋及其配套的地下室归被告赵某1所有;7-1-1903号房屋及其配套地下室归原告赵某2、赵某3、赵某4共同所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被继承人为赵孟春。原邢台市桥东区东关北街46号房产及院落的土地使用权系赵孟春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王某名下,应为赵孟春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1上诉主张依据原邢台市桥东区东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该房产包含赵孟春、赵晓春和赵春和的部分,该证明不足以推翻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权属证书,且也应由赵晓春、赵春和依法主张权利。赵孟春2009年10月18日去世时,其所留遗产并未依法分割。至本案诉讼时,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房产(含土地使用权)已经拆迁置换为坐落于邢台市桥东区红星东街与平安路交叉口康桥尚城小区内的六套房产,赵某1上诉主张该六套房产系其个人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赵孟春相应遗产已被置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赵海军、靳某一家与赵孟春、王某共同生活,尽了较多赡养义务的实际,在尊重本案当事人个人意愿并兼顾拆迁置换过程中其他各项费用、财产补偿的基础上,酌情确定置换六套房产的所有权并无不当。赵某1另上诉主张其父亲赵海军、母亲靳某和王某、赵孟春长期共同生活,家庭财产未分割,不能确定赵孟春的个人财产(即遗产范围)。因本案所涉财产均是登记在王某名下的财产置换而来,赵某1的该上诉主张不符合本案事实。关于赵某1上诉主张涉案房产拆除前,赵海军、靳某曾出资进行翻建,对于增值部分应予扣除的主张,一审法院酌定置换房产分配时已予以考虑,且对增值部分赵某1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赵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蔚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