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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8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沈锋、钮丽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沈锋,钮丽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836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路920、926号。负责人:张建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定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锋。被告:钮丽美。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吴江支行)与被告沈锋、钮丽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欢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吴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定峰,被告钮丽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吴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锋、钮丽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24863.44元(截止2016年6月7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沈锋、钮丽美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3600元;3.原告就上述债权(含诉讼费用)对被告沈锋、钮丽美所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沈锋、钮丽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被告沈锋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原告向被告沈锋提供总额7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同日,被告钮丽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沈锋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5年12月8日,被告沈锋、钮丽美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震泽镇新富路x号xx室的房地产为被告沈锋上述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2月8日,被告沈锋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锋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25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70万元,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依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发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两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钮丽美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和借款金额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钮丽美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沈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招行吴江支行主张的涉及该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沈锋、钮丽美于1996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8日,沈锋作为授信申请人与招行吴江支行作为授信人签订编号为8151223562001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7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予以约定,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即构成违约,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有权直接扣收授信申请人结算账户和/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以清偿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同日,钮丽美作为共同债务人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同日,为担保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沈锋、钮丽美作为抵押人与招行吴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编号8151223562001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新富路x号x的房产(房产证号:苏房权证吴江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5年12月31日,沈锋、钮丽美与招行吴江支行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x**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0万元。2015年12月8日,沈锋作为借款人与招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招行吴江支行向沈锋提供70万元的小微抵押贷款,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60%,贷款利率采浮动利率,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从每年的放款日对应日(指每年与放款日同月同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放款日对应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以及借款人违反合同的任何规定,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招行吴江支行于2015年12月31日依约向沈锋发放贷款70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25年12月31日,扣款日为每月10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84%。贷款发放后,沈锋未归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2016年6月22日,招行吴江支行通过EMS向沈锋、钮丽美发送《律师函》一份,宣布上述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沈锋、钮丽美立即归还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沈锋、钮丽美于2016年6月23日签收邮件,但之后仍未按照律师函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致招行吴江支行诉至本院。庭审中,招行吴江支行明确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23日的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4%计算,之后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6%计算罚息,并以期内未归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6%计算复息。招行吴江支行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招行吴江支行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23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授信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律师函及EMS邮寄凭证、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招行吴江支行与被告沈锋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沈锋、钮丽美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沈锋发放贷款后,被告沈锋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书面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其与被告沈锋之间的借款合同于2016年6月23日解除,借款期间至2016年6月23日止。借款合同及借据载明借款第一年的年利率为7.84%,罚息利率应为11.76%(7.84%*1.5),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其计算方式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且已实际发生,律师费数额亦未超过江苏省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钮丽美作为被告沈锋的配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应认定被告钮丽美作为共同借款人,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据成立并有效的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房产已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锋、钮丽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相应欠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4%计算利息;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6%计算罚息,并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6%计算复息);二、被告沈锋、钮丽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23600元(以上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93);三、若被告沈锋、钮丽美至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有权以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就被告沈锋、钮丽美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新富路x号x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7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沈锋、钮丽美继续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42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合计10162元,由被告沈锋、钮丽美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欢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星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