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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4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大连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机电安装工程公司物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机电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4314号原告大连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95994092-4,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锦绣路47号1-2层。法定代表人王茂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晓晨,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巍,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机电安装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1843206-0,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长街6、8号中长东五街3、5、7、9。法定代表人王振德,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明岩,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大连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机电安装工程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晓晨、被告大连机电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涉房屋原属大连机电安装工程公司,根据市国资委大国资改革(2007)81号文件《关于大连市市属国有企业自办“三供一房”实施分离的意见》,2007年9月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国有房屋产权划转协议书》,将案涉房屋产权划转给原告所有,但由于历史沿革复杂,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在受让上述房产后经更名为大连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大连市甘井子区促进路24号房产(产权证号甘20058005**)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大连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机电安装工程公司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此,对于原告大连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22,850元(原告已预交),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战婧玲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矫文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