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5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黄应波与卢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应波,卢旭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5056号原告:黄应波,男,汉族,1982年1月29日生,住重庆市彭水县。被告:卢旭伟,男,汉族,1986年3月3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黄应波与被告卢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族国、章泽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应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旭伟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应波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欠款28700元;2015年7月19日,被告收到8646元的瓷砖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瓷砖款37346元,并承担公告费和诉讼费。被告卢旭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欠款28700元;2015年7月19日,被告收到8646元的瓷砖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因被告住址不详,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审理传票,原告交纳公告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送货单、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双方虽无书面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进行认定。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瓷砖后在销售单上签字并出具欠条,具备了买卖合同成立的要件,且双方已经履行并为相对人所接受,在瓷砖的买卖过程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卢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黄应波瓷砖款37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雁冰人民陪审员 胡族国人民陪审员 章泽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友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