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财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韩静、方俊舒与戢逢健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静,方俊舒,戢逢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财保190号申请人:韩静。申请人:方俊舒。法定代理人:韩静(系方俊舒母亲)。被申请人:戢逢健。被申请人:十堰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柳林路。申请人韩静、方俊舒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00年3月1日,方晖(已故,系申请人韩静丈夫、方俊舒父亲)与案外人周春耘一起与十堰城镇轻纺集体工业联社签定了认购房屋协议书,并履行了相关义务。实际从2004年11月1日开始从所购房屋中收取房租至今。但原十堰城镇轻纺集体工业联社负责人,也就是本案的被申请人戢逢健利用职务之便,将方晖所有房屋面积霸为已有。现十堰城镇轻纺集体工业联已被撤销,由被申请人十堰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继承其诉讼地位。现被申请人戢逢健利用职务之便,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因涉案房屋为共有产权,不可分割,若被申请人戢逢健转移财产,会给申请人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请求对被申请人戢逢健、十堰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所有的价值50万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担保人管纲图自愿用其所有的小型轿车提供担保;担保人韩丽自愿用其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韩静、方俊舒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戢逢健、十堰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所有的价值5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担保人管纲图所有的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对担保人韩丽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明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