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4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金寿与黄少爱、汤保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寿,汤保付,黄少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4民初303号原告叶金寿,男,193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被告汤保付,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被告黄少爱,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系被告汤保付妻子。原告叶金寿与被告汤保付、黄少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金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保付、黄少爱经本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金寿诉称,被告汤保付、黄少爱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30日,二被告以在茶平乡铁岭村创办纸厂,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利息付至2014年12月,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但其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汤保付、黄少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汤保付、黄少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1份,证实被告汤保付、黄少爱于2010年1月30日向原告叶金寿借款20000元。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松溪县公安局调取被告汤保付、黄少爱身份信息,证实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叶金寿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汤保付、黄少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本案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叶金寿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30日,被告汤保付、黄少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体现:今向叶金寿借人民币贰万元,利息按季度支付。被告汤保付、黄少爱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汤保付、黄少爱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现因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叶金寿与被告汤保付、黄少爱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汤保付、黄少爱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保付、黄少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金寿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汤保付、黄少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琴人民陪审员 叶双瑶人民陪审员 吴婷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小雪速 录 员 林楚惠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