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5民初2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聂兰江,张守军,霍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兰江,张守军,霍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2686号原告聂兰江,男,汉族。被告张守军,男,汉族。被告霍秀珍,女。原告聂兰江与被告张守军、霍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兰江、被告张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2016年8月18日,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张守军在甘南县邮政储蓄银行602645001201783161账户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兰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3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9月23日还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2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日),合计36260.00元。被告张守军辩称,欠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霍秀珍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张,证明二被告欠款属实。庭审质证时,被告张守军提出异议称,其本人的名字是自己签的,霍秀珍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写。被告张守军、霍秀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霍秀珍进行调查,并当庭出示该调查笔录,其称与张守军系夫妻关系,欠据是其本人与张守军签的字。庭审质证时,原告无异议,被告张守军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张守军的自认及本院对被告霍秀珍的调查,可以认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张守军与霍秀珍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3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9月23日还款,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实原告聂兰江与被告张守军、霍秀珍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欠款;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守军、霍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聂兰江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2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日),并以上述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聂兰江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50元,减半收取353.25元,保全费382.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