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马连成与翁平生、韩喜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连成,翁平生,韩喜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1583号原告:马连成,男,汉族,1955年5月8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平生,男,汉族,1980年10月12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喜峰,男,汉族,1986年4月8日生。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875865066B。负责人:潘建华,该公司经理。营业场所: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镐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连成诉被告翁平生、被告韩喜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连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被告翁平生、被告韩喜峰及其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义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镐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连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2780.5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翁平生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G328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蔡县今是街道办事处恒源制衣公司前公路处,与马连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连成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翁平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连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于2016年4月1日出院。住院44天,花医疗费59104.72元。原告马连成的伤情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认为,马连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翁平生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韩喜峰,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马连成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翁平生辩称,车主是韩喜峰,我借车出去玩,垫付了40000元,要求返还。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责任我认可。被告韩喜峰辩称,车是我的,我借给翁平生的。我不应承担责任。我车投的有交强险、商业险10万,含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如经法院查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的承担,超出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对���告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居民家庭户口,请求按城市标准计算有异议。关于原告户口性质,原告没有提供其明确的户口性质,但其居住地已被纳入新蔡县月亮湾办事处,故本院确定原告为城市户口性质。2、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鉴定结论予以确认。3、原告马连成超过60周岁,没有其误工损失证明,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提出原告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马连成请求的其他损失、车辆损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告翁平生借车使用,且翁平生有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格,车辆购买有较强险,故被告韩喜峰在出借车辆上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豫A×××××号小型轿车借车受益人为翁平生,且为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原告马连成要求被告翁平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其合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马连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1924.42元;2、营养费880元(44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4、护理费3083.13元(25576元/年÷365天×44天);5、残疾赔偿金48594.4元(25576元/年×19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7、交通费酌定1500元;8、鉴定费6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2781.95元。因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连成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连成57177.5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55004.42元,按事故发生时的责任负担,被告翁平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即承担80%。因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0万,含不计免赔险。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连成44003.54元(55004.42元×80%)。上述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11181.07元。鉴定费600元,被告翁平生负担480元(600元×80%)。庭审中对于被告翁平生垫付的400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相互冲抵后,原告马连成返还被告翁平生垫付款395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连成各项损失111181.07元。二、原告马连成返还被告翁平生垫付款39520元。三、驳回原告马连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计557元,原告马连成负担57元,被告翁平生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