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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字第16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杨琦莉与尹重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绮莉,尹重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字第16196号原告:杨绮莉,女,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尹重阳,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泊头市.原告杨绮莉诉尹重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本院审判员袁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绮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重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绮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尹重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整。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左右被告尹重阳以其父亲住院,急需住院押金等费用的缘由向原告杨绮莉借款五万元,因被告称情况紧急,原告遂将本人银行卡和身份证交予被告,并将银行卡密码告知被告,由其自行去银行取款五万元。借款时,被告承诺两个月左右还款,其父医疗费用报销后就能返还。超过约定期限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截止原告起诉之时,被告仍没有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杨绮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五万元的事实存在,原告自2015年4月7日开始就以微信的方式向被告催要,被告同意一个多月偿还。证据二、柜台取款凭证。证明被告持被告身份证及原告身份证和银行卡自银行取款五万元。在向被告尹重阳发送起诉状副本时,被告尹重阳当即口头答辩:认可原告杨绮莉的诉讼请求及其所述的借款事实;为给父亲治病,尹重阳向杨绮莉借款五万元,杨绮莉将其银行卡、身份证交予尹重阳,由尹重阳从银行自行提取;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因家事繁多,尹重阳被迫从原单位离职而没有收入,导致无法偿还杨绮莉上述借款。被告尹重阳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杨绮莉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证据之间彼此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原告杨绮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以及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0月7日,尹重阳为给父亲治病,向杨绮莉提出借款五万元,杨绮莉同意出借款项后,将其银行卡、身份证交予尹重阳,并将银行卡密码告知尹重阳。2014年10月8日,尹重阳持本人身份证及杨绮莉身份证、银行卡,自银行柜台取款五万元。尹重阳自杨绮莉处借款后,未向杨绮莉偿还过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出借款项的事实,上述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两个月的还款期,被告主张双方没有约定过还款期。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自2015年4月就开始向被告催要还款。从原告催要还款至原告起诉已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已远远满足催要借款人还款期限的合理性。故杨绮莉起诉尹重阳偿还借款本金五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重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绮莉借款本金五万元。如果被告尹重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尹重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袁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