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介休市城区任耀家俱店与李宏胜、介休市双合型煤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宏胜,介休市城区任耀家俱店,介休市双合型煤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胜,男,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介休市。委托代理人李晖,1991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介休市,系李宏胜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介休市城区任耀家俱店,住所地:介休市经天路(弘盛昌家私建材城)经营者:任耀,住介休市。原审被告介休市双合型煤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绵山镇董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晖,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李宏胜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26日李宏胜为介休市双合型煤材料有限公司在介休市城区任耀家俱店购买89500元书柜、衣柜、沙发、电视柜,介休市城区任耀家俱店将上述货物全部送到介休市双合型煤材料有限公司。介休市城区任耀家俱店对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26日弘盛昌建材家俬城销货单一份,上面有李宏胜的签字,欠款金额为39500元。庭审中,李宏胜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对介休市城区任耀家俱店提供的销货单无异议,是李宏胜的签字,在介休市城区任耀家俱店送货前李宏胜已将全部货款给付介休市城区任耀家俱店,但无证据提供。原审认为:李宏胜为介休市双合型煤材料有限公司在介休市城区任耀家俱店处购买书柜、衣柜、沙发、电视柜物品,欠介休市城区任耀家俱店货款3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李宏胜代理人所述李宏胜在介休市城区任耀家俱店送货前已将全部货款89500元给付介休市城区任耀家俱店举证不足,不予采信。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李宏胜应给付介休市城区任耀家俱店尚欠的货款39500元。介休市城区任耀家俱店虽应李宏胜要求将货物送到介休市双合型煤材料有限公司,但据此要求介休市双合型材料有限公司给付欠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审判决:一、限李宏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介休市城区任耀家俱店货款39500元。二、驳回介休市城区任耀家俱店要求介休市双合型煤材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李宏胜不服,上诉称,2014年1月26日我到被上诉人处购买家具,价款共计89000元,当天我支付了5万元,剩余39500元双方约定在送货前支付完毕并将上述约定载明在销货单上。后来我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完剩余货款39500元,被上诉人依约给我送货交付了家具。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李宏胜及介休市双合型煤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介休市城区任耀家俱店口头辩称,当时上诉人去看了家具以后说是送过去家里再给钱,没有交定金,如果交定金会出手续。第二天上诉人去了先给了5万元,说剩余的钱过了年再给,上诉人打了欠条,后来打电话不接我就起诉了。介休市双合型煤材料有限公司称家具款我们已经全部付清了。二审中李宏胜提交证据“弘盛昌建材、家私城销货单一份,欲证明钱已经全部给付被上诉人。介休市城区任耀家俱店质证认为如果说钱都给了我了,欠条应该撤回去,不应当在我手里。介休市双合型煤材料有限公司对此证据质证意见与李宏胜意见一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李宏胜为介休市双合型煤材料有限公司在介休市城区任耀家俱店处购买书柜、衣柜、沙发、电视柜物品,欠介休市城区任耀家俱店货款3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宏胜应予以给付。本院对李宏胜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李宏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正平审判员 胡晓明审判员 申子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艳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