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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谷喜杰与赵雷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喜杰,赵雷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1871号原告谷喜杰,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住封丘县。被告赵雷涛,男,1989年8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谷喜杰因与被告赵雷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6月8日向赵雷涛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谷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赵雷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喜杰诉称,2014年11月,赵雷涛租用谷喜杰的脚手架200套,但一直未给付租金,2015年1月22日,赵雷涛向谷喜杰出具欠条1份,后赵雷涛仍未给付欠款,谷喜杰起诉要求赵雷涛给付租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赵雷涛未到庭,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起诉意见,并经其认同,本院��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谷喜杰要求赵雷涛给付租金3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谷喜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赵雷涛书写的欠条1份,据此证明赵雷涛欠谷喜杰租金3000元未给付。赵雷涛未到庭对谷喜杰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谷喜杰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赵雷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赵雷涛租用谷喜杰的脚手架,2015年1月22日,经结算,赵雷涛欠谷喜杰租赁费3000元未给付,赵雷涛向谷喜杰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谷喜杰脚手架租金3000元整(叁仟圆整)赵雷涛2015.1.22日”。后赵雷涛一未给付该租金。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租金。本次纠纷中,赵雷涛租赁谷喜杰的脚手架,经结算后出具欠条,在赵雷涛与谷喜杰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赵雷涛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租金义务。赵雷涛欠谷喜杰租赁费3000元,应当予以给付。故谷喜杰要求赵雷涛给付租赁费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赵雷涛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谷喜杰租金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雷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华江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梦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