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许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刑初4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海门市三阳邮政所职工。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过失致��重伤罪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宋狄彦,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宋狄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晚,被告人许某在海门市三厂街道镇西村吴某家中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在揪扭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挥动右手,致吴某左眼损伤。经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被告人许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许某对起诉指控未作辩解。辩护人宋狄彦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过失犯;案发后已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币9.3万元,并愿意继续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吴某系被告人许某妻舅。2015年2月5日晚,被告人许某等人在海门市三厂街道镇西村吴某家中商谈老人赡养问题。商谈过程中,被告人许某妻子与吴某妻子发生争执。吴某遂赶许某夫妻出门,许某不愿离���。在推拉赶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挥动右手,致吴某左眼受伤。经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许某已向被害人吴某支付了人民币9.3万元。审理中又预交赔偿款人民币32万元,作为履行赔偿义务的保证,现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病历、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等书证;本院代管款收据;未到庭证人丁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许某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有相应的供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其能预交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单菊英代理审判员 蔡锋英人民陪审员 项晓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春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