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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2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聂运中与深圳市驶来客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远中,深圳市驶来客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2452号原告聂远中,男,汉族,1987年6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太康县。被告深圳市驶来客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星海名城7组团2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755652103。法定代表人张英伟。委托代理人周树雄,男,汉族,1994年3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博白县,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聂运中与被告深圳市驶来客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远中、被告深圳市驶来客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树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驾校报了贵宾班学车考C1照,并支付学费5,500元。原告打电话要求学车时驾校总部刁难,推说没有训练场或者没有时间不安排原告学车。原告去被告驾校多次都被被告领导欺骗,言而无信。2013年至2015年间,原告两次跟其他被骗学员到被告总部讨公道,电视台也多次报道。原告致电政府部门的电话11012××5512××5512××88等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5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2016年6月27日科目二已经合格,2016年6月30日被告为原告安排参加了长训,之后安排了原告参加7月27日科目三的考试,但原告考试没有通过。2016年8月15日,被告又安排原告参加科目三考试,原告又没有通过,之后9月6日科目三的考试,原告依旧没有合格。从这些就可以看出我方并不存在不安排考试,刁难的情形,是原告自己的原因想终止考驾照。我们一直按照合同来进行处理,原告起诉状所诉损失155,000元也是不存在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深圳市安顺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签订《驾驶培训协议书》,约定深圳市安顺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驾驶培训服务,培训费5500元。2012年12月1日,深圳市安顺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写明收到原告学费2,000元,班别为贵宾班;2012年12月2日,原告又向深圳市安顺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支付3,500元,其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款。2013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科目一考试;2016年6月27日,原告通过科目二考试;2016年7月27日、8月15日、9月6日,被告三次参加科目三的考试均未通过。原告称被告在原告报名时向其承诺三个月拿驾照,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却存在不及时安排被告学车、教学质量不高等问题,导致原告因驾照迟迟未拿延误买车,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000元。被告称并未承诺原告三个月拿驾照,且被告一直有安排原告学车,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问题,原告一直未拿到驾照是由于其个人原因,与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另查明,深圳市安顺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5日更名为深圳市安顺康汽车驾驶员培训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更名为深圳市驶来客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驾驶培训协议书、考生基本资料查询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以被告未依约提供驾驶培训服务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5,000元,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承诺三个月拿到驾照,亦无法证明原告因延迟取得驾照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5,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运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承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冰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诚书记员  董 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