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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5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566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主要负责人:韩玉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列樟,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科,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李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李科拖欠借款,请求判令:被告李科向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8682.62元、利息8425.79元、滞纳金1126.58元、超限费0.00元,其他费用21元,共计38255.99元(暂计至2016年3月6日,之后的上述费用从2016年3月7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李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29。信用卡种类:银联普通太平洋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此项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用卡无忧”费用计收标准:4元/卡/月,统一按每三个月12元/卡扣收。“信用保障”费用计收标准:3元/卡/月,统一按每三个月9元/卡扣收。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3月6日,李科拖欠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8682.62元、利息8425.79元、滞纳金1126.58元,其他费用21元,合计38255.99元。本院认为:李科持卡消费后多次未按期足额偿还款项给交通银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李科应承担偿还逾期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违约责任。关于李科欠款的数额,有交通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实,且李科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李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暂计至2016年3月6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8682.62元、利息8425.79元、滞纳金1126.58元、其他费用21元,以及从2016年3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李科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安妮何坚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