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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姚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姚某酒后驾驶豫P×××××轿车沿太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4S店门前路段与相对行驶单某驾驶的豫A×××××(临时牌照)轿车相撞,造成豫A×××××轿车乘车人朱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对姚某抽血检测,从姚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60.1mg/100ml,属危险驾驶。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于2016年9月5日到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3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书、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口手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姚某到案说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单某的证言及被害人朱某丙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姚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姚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综合考虑后予以量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