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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申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高功喜、庄雪各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平子,高功喜,庄雪各,谢秋云,高某甲,高某乙,高付利,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民申11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平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明,河南省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高功喜。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庄雪各。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谢秋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高某甲。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高某乙。原审被告:高付利。原审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意,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王平子因与被申请人高俊峰及原审被告高付利、河南省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曹县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因高俊峰死亡,其继承人高功喜、庄雪各、谢秋云、高某甲、高某乙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王平子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高俊峰现已死亡,这一事实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王平子与高付利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与高俊峰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高俊峰为买主高付利卸车,高付利负责支付劳务费,其与高付利形成劳务关系。王平子也没有雇佣高俊峰,一审判决认定王平子与高付利共同雇佣高俊峰卸车缺乏证据证明。其次,劳务关系中,劳务费由谁承担,劳务者为谁提供劳务,谁才是接受劳务一方。本案中,卸车费由高付利承担,高俊峰在为高付利提供劳务,卸车地点及卸车人员都是高付利安排,高俊峰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害,高付利应对高俊峰所受伤害承担侵权责任。王平子不是接受劳务方,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由于事故的出现,高付利没有支付货款,木料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王平子应承担事实的主要责任,高付利应承担次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承担侵权责任是以存在过错为依据,而不是以受益大小、所有权转移为依据。假设构成侵权,王平子与高付利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7月6日,山东省曹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出具死亡注销证明,高俊峰于2015年11月23日死亡。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高俊峰系本案判决后死亡,且当事人双方收到判决书后均未上诉,原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王平子以高俊峰现已死亡为由推翻原判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付利经秦某某介绍购买王平子的木料,高付利与王平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高俊峰在对涉案木料卸车过程中摔下车被车上滚下的木料砸伤,对该事实当事人双方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不能明确认定由哪一方雇佣的高俊峰,虽然一审法院表述上认定高付利与王平子共同雇佣高俊峰存在瑕疵,但是并没有影响本案的结果。所以一审法院依据双方交易成功后受益的大小来确定当事人各自的过错并无不当。一审时王平子陈述是高付利雇佣的高俊峰与其无关,再审申请时又称是高俊峰为揽加工生意主动卸车,且王平子不在现场,其陈述前后不一致,同时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王平子以交易习惯谁支付卸车费,谁就是接受劳务方,谁应承担责任,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平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王平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平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学忠审 判 员  蒋玉锁代理审判员  李冠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祝仰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