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麦某、罗某1等与余华恒余某甲、余进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罗某1,余华恒余某甲,余进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刑初3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麦某,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男,199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诉讼代理人叶六妹,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廉江市。被告人余华恒余某甲,男,1993年6月13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遂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羁押,后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同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被告人余进操,男,1994年3月8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遂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羁押,后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同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未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华恒余某甲、余进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麦某、罗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麦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余华恒余某甲、余进操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64905.86元;原告人罗某1请求本院判令两名被告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19922.1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和9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昊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华恒余某甲、余进操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麦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的诉讼代理人叶六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晚上,被告人余华恒余某甲、余进操及同村的余广柱、余广源、余进毅、余华庭、“替狗”、“阿美”(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廉江市安铺镇新地带酒吧大厅处饮酒。被害人罗某2、罗某1、罗某3、罗某4及罗某5等人也在该酒吧大厅处喝酒。次日凌晨2时30分,因罗某5在2015年曾与余进毅等人发生过矛盾,引发被害人罗某2、罗某3、罗某1等人与被告人余华恒余某甲、余进操及余进毅等人发生打殴,后被害人罗某2、罗某3、罗某1及参与劝架的麦某、罗某4等人均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罗某4、罗某1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罗某2、罗某3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二名被告人通过家人将一万元赔偿款交到本院(其中赔偿给麦某4000元;赔偿给罗某1、罗某4各2000元;赔偿给罗某2、罗观各1000元),待判决生效后支付给本案五名被害人。另查明,被害人麦某为城镇户口,被害人罗某1为农业户口,二人受伤后均住院治疗,麦某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罗某1在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害人麦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211.86元;2、误工费532.52元(按2015年度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标准64790元/年÷365天×3天计算);3、护理费300元(100元/天×3天);4、住院伙食补助300元(100/天×3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6、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共计7144.38元;被害人罗某1的损失有:1、医疗费12662.18元;2、误工费228.21元(按2015年广东省农林渔牧业27766元/年÷365天×3天计算);3、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100元/天×13天);5、验伤费300元;6、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290.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华恒余某甲、余进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医疗发票,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验伤费用发票,被害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华恒余某甲、余进操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两名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二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通过家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本案两名除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对二名附带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名被告人应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麦某7144.38元;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17290.39元。减除已赔偿给麦某的4000元和赔偿给罗某1的2000元,二人还应连带赔偿给麦某3144.38元;赔偿给罗某115290.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麦某、罗某1分别请求判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法律规定的相关费用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麦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补偿五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罗某1请求判赔住宿费和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余华恒余某甲、余进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华恒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余进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三、限被告人余华恒余某甲、余进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麦某人民币3144.38元。(逾期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限被告人余华恒余某甲、余进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人民币15290.39元。(逾期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麦某、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黄晓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庞宇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