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中心小学诉被告孙某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中心小学,孙某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1685号原告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中心小学,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法定代表人何新武,任校长。委托代理人王鸿苍,任蟠龙镇南皋小学校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甲,男,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西营村*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乙,男,住址同被告孙某某甲,系被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党某某,女,汉族,住址同被告孙某某甲,系被告母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中山西路131号。负责人金党云,任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中心小学诉被告孙某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时,被告孙某某甲尚不满14周岁,原告将孙某某甲直接列为被告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意见》中第159条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此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应当将监护人直接列为被告而不能列为法定代理人。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原告也未向本院书面要求更换被告,故本案被告孙某某甲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孙某某甲的起诉。另外对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与该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不当得利债权债务关系,如双方存在争议,原告可在其他法律关系范围内对该被告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中心小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30元,向原告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振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