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27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徐全武诉张健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全武,张健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民初1148号原告:徐全武,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代理人:潘云(系原告妻子),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张健楠,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原告徐全武与被告张健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乃鑫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全武的委托代理人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健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全武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6,400.00元;2、涉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8日,于长亮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共计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2016年1月28日之前还款,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张健楠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给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健楠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3月28日借条及富裕县龙安桥镇雅洲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各一份(出示,略),证实2015年3月28日,被告张健楠为借款人于长亮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约定月利率2%。借款人于长亮系富裕县龙安桥镇雅洲村村民,现不在雅洲村居住且无法联系,原告无法要求借款人于长亮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健楠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的利息6,400.00元,合计人民币26,400.00元。被告张健楠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健楠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被告张健楠为债务人于长亮提供担保,在原告徐全武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并约定如债务人于长亮到期未能还清欠款,欠款将由担保人即被告张健楠承担还款。另,债务人于长亮系富裕县龙安桥镇雅洲村村民,现不在雅洲村居住且无法联系,原告无法要求债务人于长亮履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张健楠为债务人于长亮在原告徐全武处借款担保,约定债务人于长亮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健楠应以一般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但债务人于长亮住所变更,致使原告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被告张健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于长亮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健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全武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6,400.00元(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29日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本息合计人民币26,400.00元;二、被告张健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于长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0元,减半收取23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乃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