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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刘景凤与李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凤,李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24民初2595号原告:刘景凤,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建伟,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胜,农民,原告刘景凤与被告李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凤诉称,被告李永胜于2015年8月6日从我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2015年8月11日从我出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合计借款5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景凤起诉称被告李永胜居住于河南省叶县叶邑镇东刘庄289号,被告李永胜实际并未在该地居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景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晓明代理审判员  梁秀生人民陪审员  陈晓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