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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尹向清与被告郭宏儒、郭永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向清,郭宏儒,郭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2315号原告:尹向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民,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宏儒,男。被告:郭永清,男。原告尹向清与被告郭宏儒、郭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向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宏儒、郭永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8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共同开办粮食收购点,经营粮食收购业务。2015年5月17日,被告借尹守才8万元收粮资金到期,被告在原告手中借款8万元偿还给尹守才。当时被告郭宏儒出具欠条一枚,口头约定按1.5分计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被告郭宏儒、郭永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宏儒在原告尹向清处借款8万元,并于2015年5月17日为其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尹向清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元”的欠条一枚。此笔借款,被告郭宏儒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宏儒在原告尹向清处借款,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郭宏儒应将拖欠原告的借款8万元偿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宏儒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永清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永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郭宏儒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宏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向清借款8万元;二、驳回原告尹向清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郭宏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晓辉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