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23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曾志彬、康厚林、杨华、周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彬,康厚林,杨华,周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志彬,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住四川省中江县。2014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被告人康厚林,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住资阳市乐至县。2010年5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华,男,1979年6月7日出生于内江市东兴区,住内江市东兴区。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被告人周莉,女,1988年6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内江市东兴区,现住眉山市丹棱县。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志彬、康厚林、杨华、周莉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志彬、康厚林、杨华、周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志彬于2016年4月伙同他人盗窃作案5起,所盗财物价值91255.45元;被告人康厚林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伙同他人盗窃作案5起,所盗财物价值70711.45元,其单独作案1起,所盗财物价值2400元,所盗财物价值合计73111.45元;被告人杨华、周莉于2016年4月参与盗窃作案1起,所盗财物价值3017.45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康厚林窜至成都市金牛区XX镇XX村XX组XX号,将被害人吴XX停放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4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退。2、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康厚林与“强娃”(在逃)等人经共谋窜至仁寿县XX镇,将被害人兰XX停放在利民路的一辆面包车盗走,将被害人梅XX停放在光明路二段面包车内的物品盗走。经鉴定,兰XX被盗车辆价值9842元。3、2016年4月2日,被告人曾志彬与康厚林经共谋窜至成都市成华区XX路,将被害人张XX停放的一辆北京现代牌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8002元。4、2016年4月4日,被告人曾志彬与“红娃”(在逃)经共谋窜至成都市金牛区XX大道,将被害人张某一停放的一辆哈佛牌越野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0656元。5、2016年4月9日,被告人曾志彬、康厚林与“红娃”经共谋窜至成都市天府新区XX镇XX路,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东风牌商务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9850元。6、2016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曾志彬、康厚林邀约杨华来到眉山市丹棱县找到被告人周莉,周莉明知曾志彬、康厚林欲实施盗窃仍提议并带领曾志彬、康厚林和杨华来到洪雅县城作案。4月12日凌晨,被告人曾志彬、康厚林、杨华先后窜至洪雅县XX镇修文路、城隍步行街、人民路,采取撬尾箱和砸车窗的手段,将被害人朱某某越野车内的香烟、电脑显示器、工程宝、镭射光钎测试笔,被害人卢某某福特牌轿车内的华硕笔记本电脑,被害人宋某某雷克萨斯牌轿车内的索尼单反相机等物品盗走。后曾志彬、康厚林等人将盗得的财物带至成都出售给邢某,曾志彬、康厚林各分得赃款1000元,杨华分得赃款400元。经鉴定,被盗软云香烟五条价值1150元、硬中华香烟一条价值450元、镭射光钎测试笔一支价值138.7元、工程宝一个价值593.75元、电脑显示器一个价值45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640元,合计3017.45元。案发后,被盗软云香烟五条以及硬中华香烟一条已由公安机关扣押,邢某支付了1500元给被害人卢某某以弥补其车窗被砸以及笔记本电脑被盗所产生的经济损失。7、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曾志彬、康厚林与“邓老幺”(在逃)经共谋窜至成都市新都区XX镇XX南区大门对面,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的一辆五菱宏光牌面包车盗走。案发后,四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曾志彬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康厚林、杨华。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抓获经过,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兰XX、张XX、张某一、叶某某、朱某某、卢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宋某一、王某某、邢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前科劣迹材料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志彬、康厚林、杨华、周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曾志彬、康厚林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杨华、周莉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志彬、康厚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华、周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志彬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志彬、康厚林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志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康厚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周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康厚林赔偿被害人兰XX经济损失9842元,被告人曾志彬赔偿被害人张某一经济损失30656元,被告人曾志彬、康厚林共同赔偿被害人张XX、叶某某经济损失28002元和29850元,被告人曾志彬、康厚林、杨华、周莉共同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777.45元,扣押在案的软云香烟五条和硬中华香烟一条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朱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讯代理审判员  郭玉珠人民陪审员  周 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