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民申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汉建与王长书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长书,刘汉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民申1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长书。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汉建。再审申请人王长书因与被申请人刘汉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菏商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长书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刘汉建经中间人李某介绍为王长书建设房屋,经三方共同验收,刘汉建共完成建筑面积1019.8平方米,应得报酬142772元,而王长书实际支付149433元,超出刘汉建应得报酬6661元。涉案账务清单第一页右栏最上角记载的30000元,是王长书与李某共同将该款交付刘汉建后,经过刘汉建同意在该清单上书写的,李某系双方的中间人,与双方均很熟悉,其证言可以厘清案件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刘汉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支持其诉请,应由其补充证据,而不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王长书。刘汉建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长书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农历6月26日至农历后9月8日,在中间人李某的介绍下刘汉建承揽了王长书的房屋建设工程,并约定按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140元的价格支付报酬。工程完工后,三方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丈量验收,建筑总面积为1019.8平方米,应得报酬为142772元。当事人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王长书为证明已支付完涉案报酬出具了由自己持有的帐单一份,该帐单双方都有书写。当事人双方对王长书已支付119433元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涉案帐单第一页右栏最上角由王长书书写的30000元是否实际支付。首先,刘汉建向王长书交付工程成果后,王长书负有向其支付报酬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王长书应当对有争议的30000元已实际支付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次,证人李某多次陈述只知道王长书支付了两个30000元,一次是在农历的9月份。第二次是在房屋完工后。王长书在原一审时称有争议的30000元什么时间支付的记不清了,在重审和二审期间又称是在支付第二笔30000元(2014年农历前9月21日)、第三笔30000元(2014年农历后9月8日)中间支付的。再审期间又称是在第二笔之后20天左右支付的,据此推算也是在房屋完工后支付,与证人李某陈述在房屋完工前支付一次与完工后支付一次的证言相矛盾。最后,王长书自己补记的有争议的30000元,因该账单由王长书持有,争议内容系王长书自行书写,书写顺序不符合常理,并且其后又支付30000元,致使款项数额亦超过应付款数额,亦有悖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长书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长书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王长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长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学忠审 判 员  蒋玉锁代理审判员  李冠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祝仰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