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梅德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梅德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双凤路11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50615-X。负责人杨秀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钦全,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亮,该支行员工。被告梅德才,男,汉族,1986年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雷波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北支行”)与被告梅德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世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梅、彭钦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渝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亮、谭钦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德才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渝北支行诉称:被告梅德才于2010年3月8日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批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截至2015年12月27日,被告共计欠款39841.46元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梅德才偿还金穗贷记卡截止2015年12月27日的欠款39841.46元(其中本金31446.17元,利息5729.77元,滞纳金1834.56元,消费手续费830.96元),2015年1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复利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约定计算,其中利息以本金31446.17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5729.77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梅德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被告梅德才填写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人签署文件”栏载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站下载或网点查阅)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梅德才在此处签名确认。申请表背面即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要载明:对于非现金交易,金穗贷记卡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等等。收费标准中载明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原告经审核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一张,账户建立日期为2010年3月28日,账单日为27日。被告梅德才在透支消费、取现后未能及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7日,被告梅德才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31446.17元、利息5729.77元、滞纳金1834.56元、消费手续费830.96元,共计39841.46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12月28日之后没有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只有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信用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账户详细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记录、关于信用卡分期业务自助申请流程截屏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梅德才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应当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梅德才在透支消费、取现后未能及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农行渝北支行有权按照领用合约要求被告梅德才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梅德才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德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截至2015年12月2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1446.17元、利息5729.77元、滞纳金1834.56元、消费手续费830.96元,共计39841.46元,并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分别以本金31446.17元、利息5729.77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利息、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梅德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世勇人民陪审员 黄 梅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蒲忠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