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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林艾特大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小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艾特大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刘小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1504号原告:桂林艾特大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滨江路1号西侧一楼。法定代表人:朱建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吉,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玲,女,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宁县。原告桂林艾特大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艾特大公司)与被告刘小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特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特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刘小玲向原告支付《象山景区经营网点租赁合同》约定的场地租金41000元(从2015年11月1日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9日与桂林旅游发展投资有限责��公司象山分公司签订《象山景区经营网点(整体)特许经营项目特许经营合同书》,至此原告取得了象山景区经营网点的经营资质。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象山景区经营网点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象山景区大商铺照相旁经营点交给被告经营;每月租金80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交一个月租金使用一个月,签订合同时被告需向原告一次性支付6月份租金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经营网点由原告经营,但被告从2015年11月1日后未依约及时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9日、27日向原告共支付了15000元租金,截至2016年5月31日仍拖欠原告租金41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刘小玲经本院留置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其与桂林旅游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象山分公司签订的《象山景区经营网点(整体)特许经营项目特许经营合同书》取得了象山景区现有经营网点及与现有经营网点有关经营项目的特许经营权,此后经桂林旅游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象山分公司同意,将其承租的象山景区内“大商铺照相旁(原十四滩)面积:2空(3m*3m)”转租给被告刘小玲,并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了《象山景区内经营网点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8000元,每月支付一次。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经营网点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从2015年11月起未��约向原告按期交纳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5月9日补交租金12000元,于同月27日又补交3000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刘小玲尚欠原告租金41000元(8000元/月×7个月-15000元=41000元),而被告至今仍租用该经营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1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桂林艾特大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计413元,由被告刘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吕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欧玲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