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与舒金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舒金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343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中路119号。负责人:张映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系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舒金良。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银行)与被告舒金良、杨金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舒金良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1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30503.02元、复利433.95元,之后的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抵押有效,若被告舒金良未能按判决清偿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的,原告有权以被告舒金良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金桥路吕浦花苑××幢××室房产作为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杨金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杨金泽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6日,被告舒金良与原告鹿城农商银行签订合同号为85113201300041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舒金良同意以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金桥路吕浦花苑××幢××室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被告舒金良自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72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14年9月4日,被告舒金良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851112014002493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执行固定利率;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第85113201300041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舒金良发放了贷款119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舒金良已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并于2015年4月20日偿还原告期内利息40.32元,之后再无其他还款记录。截至2016年9月19日,被告舒金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万元,期内利息46607.67元、逾期利息158270元、复利7329.85元,合计欠息212207.52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年龄已超过六十岁,所借款项均由杨金泽使用,且杨金泽系担保人,故被告舒金良无须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借款本金11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9月19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212207.5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46607.67元为基数计付)。二、如被告舒金良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舒金良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金桥路吕浦花苑××幢××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09.83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第85113201300041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72万元。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8元,由被告舒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