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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寿刚、孙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寿刚,孙浩,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寿刚,孙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1892号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2650722104。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晓勇,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田寿刚。被告:孙浩。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川农商行)与被告田寿刚、孙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唐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田寿刚、孙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农商行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田寿刚与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淄川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田寿刚从原告处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0日。同日,为保证合同履行,乔同海、孟庆祥和被告孙浩自愿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被告田寿刚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寿刚、孙浩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淄川农商行因改制承继了原淄川信用社的一切债权债务,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田寿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9.8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52515.97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所欠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孙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淄川农商行将诉讼标的额减少至162145.54元及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复利至所欠借款利息还清之日止;被告田寿刚、孙浩均缺席且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20日,被告田寿刚与原淄川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田寿刚从原淄川信用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贷款用途为购地暖材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4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淄川信用社又与乔同海、孟庆祥、被告孙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三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田寿刚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300000元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淄川信用社于2012年1月20日向被告田寿刚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凭证上记载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8日,月利率为10.3866‰。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寿刚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未支付淄川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3年1月9日开始产生逾期利息。2014年4月22日,原淄川信用社曾就本案借款本息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5月28日撤诉。2016年7月31日,乔同海、孟庆祥共同替被告田寿刚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部分逾期利息17411.34元,剩余截止2016年9月20日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复利计款162145.54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孙浩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另查明,2016年2月2日,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者承继前者所有资产、经营业务、债权债务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6)39号批复,原告公司企业改制信息、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和贷款利息通知单及利息明细各一份,以及本院(2014)川商初字第5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淄川信用社与乔同海、孟庆祥和被告田寿刚、孙浩签订的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寿刚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田寿刚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淄川农商行承继了改制前原淄川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依法享有涉案债权。因此,原告淄川农商行要求被告田寿刚偿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复利162145.54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及逾期复利至所欠逾期利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浩对原告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都负有在最高担保余额内担保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孙浩对被告田寿刚对上述应付借款利息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孙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寿刚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寿刚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逾期复利162145.54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所欠逾期利息付清之日止,以不同时段产生的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标准计算所得的逾期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浩对被告田寿刚上述应付款项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田寿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3元,公告费560元,计款4103元,由被告田寿刚、孙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博审 判 员  房超敏人民陪审员  赵 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金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