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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本超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本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13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丙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前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靖,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本超,男,1957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钢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宋本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兰民初字第2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蒋连明借用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了兰考欧泰引擎有限公司的项目,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蒋连明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后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蒋连明又将其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宋本超。2012年9月14日,蒋连明为原告宋本超出具一张费用单,载明应付劳务班主宋本超劳务费152万元,并加盖了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欧泰项目部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务费用单、授权委托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蒋连明系借用公司的资质承建了兰考欧泰引擎有限公司的项目,并为蒋连明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故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蒋连明在兰考欧泰引擎有限公司的项目中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宋本超在为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后,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及蒋连明为原告出具劳务费用单,可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5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520000万劳务费之外的其他设备租赁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情况及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对此不予支持。对被告所述蒋连明的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本超劳务费152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本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44元,由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40元,由原告宋本超负担4104元。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费用单不是上诉人的真实印章,上诉人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刻制项目章。一审程序违法,遗漏了重要当事人蒋连明,应当把蒋连明列为被告,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宋本超辩称,上诉人为蒋连明出具有委托书,蒋连明为被上诉人出具了费用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一审程序合法,蒋连明仅是上诉人项目部的负责人,其行为就代表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仅起诉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蒋连明借用了上诉人的资质承建了兰考欧泰引擎有限公司的项目,上诉人为蒋连明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表示关于该项目的一切事宜由蒋连明处理,其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蒋连明为被上诉人宋本超出具了劳务费用单,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费用单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对该费用单的真实性予以否定,能够认定蒋连明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用152万元的事实。根据审理借用资质(即不具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案件的基本处理原则,上诉人应与挂靠人蒋连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与蒋连明之间的委托书,仅起诉上诉人作为被告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在上诉人清偿欠款后,其可以依据与蒋连明之间的约定向蒋连明进行追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庆龙审判员  尹福中审判员  李曼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天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