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杜浩与中宁县龙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浩,中宁县龙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1630号原告杜浩,男,生于1996年1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代理人田华,系海原县某镇人民政府某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宁县龙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汽车城。法定代表人武廷,该公司经理。原告杜浩诉被告中宁县龙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霞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浩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公司干汽车修理,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按月支付。原告工作至2016年1月底,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拖欠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三个月工资12000元,并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2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12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宁县龙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的相关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5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公司干汽车修理,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2016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杜浩2015年工资款(12000元),壹万贰仟元,于2016年2月底清,欠款人:中宁县龙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武廷,2016年2月5日”。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12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宁县龙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浩劳务工资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宁县龙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霞旻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