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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方某甲、方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方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2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男,1945年6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四路口上村双溪西路**号。2015年6月1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9日被永康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乙,于浙江省永康市。2015年6月1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月7月5日被永康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沪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方某乙伙同其父被告人方某甲、其母方美华(另案处理)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城塘老村58号加工厂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后于2015年6月9日被查获。经查,两被告人生产、销售以“金骨宝”和“谷德宝”液体膏药为主的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六万元,非法获利七千元。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主动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的供述、现场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徐某、程某、方某丙、伍某的证言、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函及微谱技术报告、房屋租赁合同、发票、鉴定意见通知书、同案犯方美华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6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向本院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市场管理制度的严格执行,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方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春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