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4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沈长安与赵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长安,赵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4788号原告:沈长安。被告:赵建军。原告沈长安诉被告赵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飞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赵建军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以审判员赵卫星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薛飞飞、人民陪审员成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长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长安起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约定一年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付款,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的还款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赵建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原告通过原告之女沈飞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了该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转账还款316600元,其中30万元系归还本金,16600元系支付利息。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安昌镇安华村赵建军向本村沈长安借款100万元,利息按月付,借期一年。被告未按期付款,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户口簿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关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借款130万元后归还30万元本金和16600元利息的陈述与银行凭证和借条记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的上限,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100万元本金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期��还借款原告就此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条出具后按月息1.2分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借条中未约定具体的利率,故本院对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被告赵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军向原告沈长安返还借款100万元及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长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0元,由原告沈长安负担5000元,由被告赵建军负担1660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卫星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人民陪审员 成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红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