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孔祥文与周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文,周长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1744号原告:孔祥文,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周长清,职业不详,住辽宁省新民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孔祥文与被告周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清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文诉称:原告在吉林市船营区桃源路经营吉林市全胜摩托车配件商店时,与经营货站的被告周长清因给原告商店送货相识。2014年5月份,周长清以要购买房屋缺钱为由,向我借款9万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该笔欠款于2015年12月末偿还。2016年1月至今,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被告还款,周长清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2、被告给付2014年6月-2016年6月的利息10800元及2016年7月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长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原告孔祥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2015年年底偿还,至今尚未偿还。被告周长清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针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周长清向孔祥文借款9万元。2015年6月16日,周长清向孔祥文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5月欠孔祥文人民币90000(玖万元整),2015年年底归还。该欠条出具后,孔���文至今未向周长清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孔祥文于2016年9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周长清为孔祥文出具9万元欠据,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周长清应按约定时间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周长清未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孔祥文请求周长清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孔祥文要求周长清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本院对于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长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孔祥文借款本金9万元;被告周长清支付原告孔祥文本金9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孔祥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周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原告负担266元(已交纳),被告周长清负担2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雅平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彭 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