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夏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877号原告:夏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1月14日,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新,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6月27日,村民。原告夏某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7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6年2月17日在鹿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与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某诉被告薛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7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6年2月17日在鹿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薛旭青,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夏某诉被告薛某夫妻已生活近六年,婚后育有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请求离婚,未提供其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诉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鹏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