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柴雨林诉被告周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雨林,周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587号原告:柴雨林,男,汉族,1949年9月25日出生,蛟河市民主街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周志,男,汉族,1961年8月5日出生,蛟河市长安街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柴雨林诉被告周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2016年9月5日由审判员曹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雨林诉称:1999年4月17日,周志在柴雨林处借款18000.00元,约定2000年4月17日偿还,并出具借据一份。柴雨林将现金借出后,周志于2002年偿还5000.00元。柴雨林起诉要求周志偿还其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0元为本金,从199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月息0.5分计算)周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7日,周志在柴雨林处借款18000.00元,约定2000年4月17日偿还,并出具借据一份。柴雨林将现金借出后,周志于2002年偿还5000.00元,于2016年9月6日偿还50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借据一张,收条一份。本院认为,周志在柴雨林处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公民之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周志先后偿还了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周志应当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从199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月息0.5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柴雨林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从199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月息0.5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周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媛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