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申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吴兆明与李满芝、杨国清等恢复原状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兆明,李满芝,杨国清,杨国建,杨细昌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9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兆明,男。委托代理人:谭能东,贵州省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满芝,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国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国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杨细昌。再审申请人吴兆明因与被申请人杨国清、杨国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杨细昌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兆明申请再审称:一、吴兆明依法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所记载的林地范围已经包含争议地在内,其效力应当大于李满芝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和证明。这两证表明村委会是将争议土地作为林地发包给吴兆明的,同时也可以得出即使1979年村委会同意李满芝等人耕种土地,但在后来第一轮土地承包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经将该争议土地发包给吴兆明,而李满芝等人并未取得争议土地的权属证书,因此李满芝等人的开垦行为为不合法行为。(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李满芝与村集体达成了土地承包合同。而按照该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李满芝等人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不能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二审认定吴兆明并未实际对该争议土地管理耕种,村集体也未将该争议地从李满芝等人手中收回或重新发包的事实错误。该争议土地均在一、二轮承包范围当中,并颁发了相关权属证书,应当视为已经将争议地发包给吴兆明。(四)二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不取决于政府是否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政登记行为的认定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吴兆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为行为需具有违法性。本案中,吴兆明认为李满芝等人侵犯其山林地的使用权,则需举证证明李满芝等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虽然吴兆明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林权证》中记载的林地范围包含了本案争议土地,但在2014年2月3日吴兆明与李满芝达成的边界协议书中明确记载了双方的边界以现有的土与土埂为标准,上述内容应视为吴兆明认可本案争议土地归李满芝等人使用。且该协议书经过村民会议讨论,故李满芝等人在吴兆明林权证范围内耕种耕地的行为应为合法行为,吴兆明虽在一审中主张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吴兆明主张李满芝等人侵权的依据并不充分,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此外,吴兆明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但其在再审申请中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兆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兆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刘 莲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