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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2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5

案件名称

梁大权与何小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大权,何小坤,冯久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2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大权,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晓林,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小坤,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树,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久芬(系何小坤之妻),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2号房管局集资楼2—2。负责人:宋文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春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大权因与被上诉人何小坤、冯久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4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大权上诉请求:改判增加误工费3018元、支持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35元,不承担鉴定费1300及诉讼费85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梁大权的误工时限96天无证据支持,应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50天;第一次鉴定费1300元,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评定的必然支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对残疾辅助器具拐杖35元是合理的支出费用,应当支持;诉讼费分担不合理,应由何小坤承担全部诉讼费。何小坤辩称,误工时间是根据梁大权的伤情确定,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鉴定费是由于梁大权鉴定的结果被第二次鉴定意见推翻,应当梁大权承担;拐杖费由于梁大权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不应支持;诉讼费的分担,由于梁大权起诉赔偿金额大于支持赔偿金额,多余部分金额的诉讼费应由梁大权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安保险涪陵中心支公司与何小坤的辩解意见一致。梁大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何小坤、冯久芬赔偿梁大权医疗费1226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994.02元、误工费12234.25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财产损失3000元等损失共计99454.09元,由平安保险涪陵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小坤与冯久芬系夫妻关系。渝GX16**小型客车登记在冯久芬名下,在平安保险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12月27日08时30分左右,何小坤驾驶渝GX16**小型客车沿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南门山十字路口时,与梁大权驾驶的其他非机动车侧面碰撞,致梁大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小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大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梁大权被送往重庆市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58天,梁大权支付了医药费12262.82元。梁大权于2016年5月25日和6月14日支付了复查费共计772.85元。诉讼中,何小坤与平安保险涪陵中心支公司协商确认梁大权产生的医药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何小坤承担18%(作为非医保用药的份额),由平安保险涪陵中心支公司承担82%。2016年4月1日,经梁大全委托,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涪司鉴[2016]涪司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梁大权左下肢损伤评定X级伤残;住院治疗期间需壹人护理;误工期150天左右;需营养补助60天左右。”梁大权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平安保险涪陵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梁大权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6年7月13日,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庆八益[2016]法临鉴字第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梁大权目前伤残等级不达标。”平安保险涪陵中心支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梁大权从2014年2月24日起在重庆太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从2015年1月至12月每月工资为1530.88元、1655.88元、1605.88元、1583.38元、1560.88元、1575.90元、1361.50元、1541.70元、1681.70元、2346.40元、1750元、1735元,每月平均工资为1660.76元。梁大权因此次交通事故后未到重庆太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未对其发放工资。诉讼中,梁大权要求放弃财产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何小坤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与梁大权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大权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何小坤负全部责任,梁大权无责任。何小坤驾驶的渝GX16**小型客车系平安保险涪陵中心支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其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梁大权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保险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梁大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平安保险涪陵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梁大权。因肇事车辆系何小坤和冯久芬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肇事车辆所得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足部分由何小坤和冯久芬共同赔偿。梁大权与平安保险涪陵中心支公司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梁大权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且双方无异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故梁大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因梁大权未能提供其购买拐杖的正式发票,故对其主张的残疾器具辅助费35元不予支持。诉讼中,梁大权要求撤回其主张的财产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梁大权的赔偿请求为:1.医药费为13035.67元(12262.82元+复查费772.85元);2.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50元/天×58天);4.护理费为5800元(100元/天×58天);5.误工费为5365.48元(1700元/月×12月÷365天×96天),结合梁大权的伤情和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医嘱,酌定梁大权的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鉴定伤残等级的前一天,即96天。梁大权每月平均工资为1660.76元,对方认可其每月工资为1700元,故按17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6.鉴定费为2600元(第一次鉴定费1300元和第二次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确定为500元。上述经一审法院确认梁大权的赔偿费用共计31401.15元。诉讼中,何小坤与平安保险涪陵中心支公司协商确认梁大权产生的医药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何小坤承担18%(作为非医保用药的份额),平安保险涪陵中心支公司承担82%,予以确认。由平安保险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梁大权护理费5800元(100元/天×58天)、误工费5365.48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1665.4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梁大权医药费10000元。由平安保险涪陵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梁大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200元、医药费2489.25元(3035.67元×82%)等共计6589.25元,何小坤和冯久芬共同赔偿梁大权医药费546.42元(3035.67元×18%)。鉴定费2600元,由何小坤和冯久芬共同支付平安保险涪陵中心支公司1300元,梁大权自行承担鉴定费1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梁大权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1401.1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赔偿梁大权28254.73元,由何小坤和冯久芬共同赔偿梁大权546.42元;由何小坤和冯久芬共同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鉴定费1300元,梁大权自行承担鉴定费1300元。此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梁大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6元,减半收取1143元,由何小坤和冯久芬共同负担293元,梁大权负担8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梁大权的出院医嘱:关节部位骨折,后期有出现创伤性关节炎、关节疼痛可能;每月复查,左膝疼痛复查MRI,感不适门诊随访。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误工时间的计算、残疾器具辅助费是否支持、鉴定费及诉讼费的分担问题。焦点一,关于误工时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梁大权的主要损伤为左侧髌骨线形骨折,梁大权的出院医嘱没有确定休息时间。梁大权于2016年4月1日申请伤残程度评定,鉴定机构于当日作出鉴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3.2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因此,梁大权治疗终结时间可以认定为2016年4月1日。一审法院确定梁大权的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鉴定伤残等级的前一日为准,并无不当。焦点二,关于残疾器具辅助费是否支持的问题。经查,虽然梁大权受伤后,为康复需要拐杖,但梁大权提供的收据无单位盖印,亦无经办人,不符合证据形式;平安保险涪陵中心支公司与何小坤也不予认可,梁大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焦点三,关于鉴定费的问题。一审判决由何小坤和冯久芬共同支付平安保险涪陵中心支公司鉴定费1300元,何小坤和冯久芬没有上诉,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梁大权鉴定其伤残程度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但是,该鉴定的梁大权构成十级伤残,经重新鉴定,梁大权目前伤残等级不达标,其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1300元应由梁大权承担。焦点四,关于诉讼费用的分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诉讼费的负担体现了对败诉方的经济惩罚。因此,一审法院考虑何小坤的侵权事实和梁大权诉讼请求被支持的情况,确定各自负担一定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梁大权关于一审诉讼费分担不合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梁大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大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胜友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玲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