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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与吕福才、肖东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吕福才,肖东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11民初2247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地址:焦作市。负责人孟战伟,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月梅,该社业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福才,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肖东山,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以下简称百间房信用社)因与被告吕福才、肖东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诉称,2009年9月15日,被告吕福才因购水泥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9.9‰,期限一年(2009年9月15日-2010年9月15日),担保人肖东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9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吕福才未能如期履行借款合同仍欠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现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吕福才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09年9月15日—2010年9月15日按月息9.9‰计算,2010年9月16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14.85‰计算),由被告肖东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所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所签章的贷款人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百间房信用社作为原告起诉系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廉玉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芦萌萌 微信公众号“”